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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与杭州亿奥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杭州亿奥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富。委托代理人:吴永明。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杭州亿奥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勇。委托代理人:黄琦。原告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亿奥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明、陈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勇及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庭外协商无果。2010年10月1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2日,原告承接了山东济南泉城广场喷泉灯光改造工程。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在2007年11月8日又与被告签订了灯光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该工程提供相应的灯具,并负责安装,保修期限为二年。2008年3月11日,山东济南泉城广场喷泉灯光改造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后,出现被告提供、安装的LED灯上的蓝色二级发光管大面积不亮的问题。原告在保修期内多次要求被告前往维修,但被告敷衍了事,并未实际解决问题。因被告提供的灯光存在以上问题,业主方要求延长一年保修期,导致原告在业主处的保修金也延长一年才能领取。同时,原告在这延长一年的保修期内,多次往返维修,产生了大量的维修成本。截止起诉之日,山东济南泉城广场喷泉灯光改造工程中仍存在1598盏LED灯上的85%的蓝色发光二极管不亮(每盏LED灯由132个绿色发光二极管、156个蓝色发光二极管、180个红色发光二极管组成)。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即将济南泉城广场目前损坏灯光予以修复;2、被告赔偿原告在延长一年保修期内产生的维修相关费用39218元(其中所购材料款5405元、相关维修人员餐旅费8813元、人工费2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迟延领取保修金的利息损失34009.60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对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即将山东济南泉城广场被告安装的1598只LED上的85%蓝色发光二极管进行返修与保修;对其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迟延领取保修金的利息损失33943.29元(保修金356800元乘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即每天按74.93元计算,自2009年3月12日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济南泉城广场灯光改造工程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7年11月2日承接了济南泉城广场灯光改造工程的事实。2、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承接的济南泉城广场灯光改造工程中灯光部分分包给被告,以及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二年的事实。3、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济南泉城广场灯光改造工程于2008年3月11日验收完毕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装的灯光在验收后存在大量问题,至今未得到实质解决的事实。5、关于要求杭州明珠喷泉公司维修喷泉灯光的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泉城广场喷泉改造工程中安装的灯光存在重大问题,并且泉城广场管理处要求原告、被告前往修理的事实。6、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前往泉城广场喷泉灯光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7、泉城广场荷花音乐喷泉灯光系统保修验收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前往泉城广场喷泉灯光工程进行维修后,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告无奈只能自行维修,但仍不能解决问题的事实。8、发票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为了维护济南泉城广场的灯光,采购材料花费3405元的事实。9、庭审笔录一份(3页),用以证明在当时的庭审中本案的被告也认可双方之间是一个灯光安装的分包关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销售合同,本案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告向被告购买灯,被告附随提供安装服务。三、原告所陈述的竣工验收时间2008年3月11日,这是原告整个喷泉工程的验收时间,而不是被告灯光交付给原告的时间,被告交付给原告灯光的时间是2007年12月6日。被告认为涉案产品的保修责任起始时间是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故被告已不承担保修义务。四、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维修义务,被告认为保修期后的维修是双务合同,需要双方另行协商。五、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据是原告与济南管理处的一份合同,而这份合同的工程造价是总工程的造价,这份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27日在济南日报上刊登了济南广场全部亮灯的新闻,说明被告已经在此前将灯安装完毕交付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承接济南泉城广场灯光改造工程被告是知情的,但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具有证明力。2、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分包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看,对原告向被告购买灯,并由被告提供安装服务,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单,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或签名,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承接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而不是被告灯光的验收。本院认为:被告灯光工程交付给原告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5日,而原告承接的喷泉灯光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08年3月11日,故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4、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若是真实的,也只是单方面的,且陈述的内容并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5、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被告认为该函是泉城广场管理处给原告的,和被告无关,被告也不知情,且盖章是否真实被告也不知道,另该份函的时间已经在质保期外。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异议不能成立。6、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送函的时间是2010年1月18日,已经在保修期之外。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被告异议不能成立。7、对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泉城广场管理处之间的纪要,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反映的情况,原告虽维修了部分灯具,但未解决蓝色LED灯珠不亮的问题。8、对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采购的灯具不符合配在被告的灯具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9、对原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当时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合同纠纷案中双方之间因业务往来共签订八份合同,这八份合同关系中不排除个别是分包合同关系,但本案合同关系绝对不是分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分包关系。10、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在2007年12月27日济南日报所登的照片和报道不是在泉城广场正式使用的状态下拍摄的,而是在泉城广场调试阶段拍摄的,作为记者为了抢新闻在非正式对外开放的情况下进行了报道,且照片可以看出灯光并没有全部亮,只有中间部分亮,并不能证明这个时间泉城广场已经全部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日,原告承接了济南泉城广场喷泉灯光改造工程,原告并与泉城广场管理处签订了一份济南泉城广场灯光改造工程合同书。原告承包该工程后,于2007年11月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与安装数码金卤灯150只,水下LED灯1603只,变压器(1500W)67只,其中数码金卤灯单价2700元、水下LED灯单价600元、变压器单价900元;安装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广场,运费由被告承担;安装完工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二年;二年后如发现质量问题被告负责保修,但要收取相应的材料费、人工费、其金额另行商定。双方并对付款、安装费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的2007年12月6日,被告开始为原告在济南泉城广场安装灯及变压器。此次,被告实际为原告安装了数码金卤灯150只、LED灯1598只、变压器67只,2007年12月25日安装完毕。但双方未进行验收。2008年3月11日,设计、施工单位的原告、建设单位泉城广场管理处及监理单位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喷泉灯光改造工程进行了验收。后每年五一国际劳动节、十一国庆节、春节长假前被告前往济南泉城广场检查、维修,维修中就有关灯光问题进行修复,但其中的LED灯中的蓝色二级发光管不亮未能解决。2009年9月中旬,被告又前往济南泉城广场维修,但1598只LED灯中的蓝色二级发光管问题仍未予以修复。2010年1月14日,原告致函被告称:现保修期即将结束,要求被告对1598只LED中每一只灯均有的80%左右的蓝色灯管不亮进行维修。被告收到原告催修函后,认为已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故未进行维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若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是否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仅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另认定,原告与泉城广场管理处签订的济南泉城广场灯光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灯光工程保修期一年,后因被告提供安装的85%左右蓝色LED灯珠不亮,2010年4月18日,泉城广场管理处要求质保期改为二年,当日原告表示同意。又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竣工验收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事实,由原、被告所作的陈述与辩称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涉案灯具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承担返修和保修的问题。因原告提出因灯具质量存在问题,属于灯具返修和质量保证问题,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返修、保修问题对待。自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至今,诉讼期间一直持续,双方又未就有关返修及保修灯具问题协商一致,故这段期间应予扣除,原告提出涉案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认为其交付给原告灯具的时间是2007年12月6日,被告的保修责任起算时间为2007年12月6日,截止时间是2009年12月6日,现已过质保期,故不再承担保修义务。若被告维修,原告要承担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安装灯具完毕时间是2007年12月25日,该时间只能视为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因此,涉案工程验收以设计、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四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的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即2008年3月1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返修、保修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延长一年保修期内产生的维修相关费用的问题,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迟延领取保修金的利息损失的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亿奥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其在山东济南泉城广场安装的1598只LED上的85%蓝色发光二极管履行返修、保修,费用由被告负担。二、驳回原告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31元,减半收取815.50元,由原告杭州明珠音乐喷泉有限公司、被告杭州亿奥光电有限公司各负担40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1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