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928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章金山。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原告郑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金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金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3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荷花塘社区格之林花苑绿枝苑1幢2单元301室房产(含房内的财产)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按揭款自2009年10月起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09年9月23日前付清。然而至9月23日,被告未付上述款项。同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由于到期只能先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原告先保留房屋的所有权,等被告付清余额人民币70000元后,原告交出房屋所有权及房屋钥匙,被告付给原告的余额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逾期未付,原告将提起诉讼,将房屋通过拍卖或抵押等相关手续,对房屋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各得所处理后金额一半。按照上述协议规定,被告在2009年9月23日仅支付80000元后,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分割婚后财产临平街道荷花塘社区格之林花苑绿枝苑1幢2单元301室房产(124.87平方米)和自行车库(约5平方米)50%的产权,按该二房总价1200000计算,除去被告已给付的80000元和原告应承担的按揭款180000元外,要求被告给付该二房产折价款34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荷花塘社区格之林花苑绿枝苑1幢2单元301室房产(124.87平方米)和自行车库(约5平方米)暂由被告使用,原告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由被告每月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根据涉案房屋同一地段和面积的房屋估算的,自2010年5月起计算至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月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杭余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现双方所争议的房产在当时民事调解书中没有进行处理的事实。2、2009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财产折价款150000元应当于2009年9月23日前付清的事实。3、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30日前被告未向原告付清款项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购买时间、地点及价款的事实。5、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二份、贷款帐户基本信息二份、明细账查询表六页,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尚有贷款350191.08元没有还清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分割,原告与被告已经协议离婚,对共同财产亦作了处理,其中明确约定了房产归被告所有。2009年9月23日协议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被告将80000元支付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但原告要求拿到150000元之后才愿意出具收条,因此被告才签下该协议,该协议是可以撤销的。被告将房屋挂在中介所转让时,原告迟迟不来签字,导致房屋不能出售,致被告不能及时支付给原告折价款。涉案房屋价值没有1200000元,且房屋装修时被告父亲出资了1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装修款中被告父亲出资100000元,被告父亲明确表示该款是对被告资助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事实。3、商品房购销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实际面积124.87平方米,总房款调整为525828元的事实。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原、被告共同按揭贷款400000元的事实。5、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二份,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已交纳物业费及垃圾费1049元,维修基金3746元,购自行车库6600元,付代办费100元,实际房款52582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该份协议不具法律效力,应予以撤销,因被告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且内容有失公平。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签订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诉请无必然联系。4、对被告提供的第2、3、4、5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共同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荷花塘社区格之林花苑绿枝苑1幢2单元301室房屋一套,面积124.87平方米。总房款525828元,自行车库6600元。后双方支付了首付款,余款40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办理按揭贷款20年。××××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9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之女由被告某,原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800元。当日,原、被告庭外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荷花塘社区格之林花苑绿枝苑1幢2单元301室住房(含房内的财产)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自2009年10月起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09年9月23日付清;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2009年9月23日,被告未付清上述款项。同日,双方签订协议:原、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财产分割,由原告将房屋所有权交于被告,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人民币150000元。但被告由于到期只能先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原告先保留房屋的所有权,等被告付清余额人民币70000元后,原告交出房屋所有权及房屋钥匙,被告付给原告的余额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逾期未付,原告将提起诉讼,将房屋通过拍卖或抵押等相关手续,对房屋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各得所处理后金额一半,且办理此手续的费用也各承担一半。当日,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余款70000元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庭审中,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表示同意。被告认为参照涉案房屋同一地段和面积的房屋,涉案房屋租金约是每月800元至1000元;而原告确认为每月1200元,但表示诉讼请求不再变更。另认定,原、被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双方离婚后,一直由被告母女使用,但至今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且自2009年10月起至2010年9月止的房屋按揭贷款,均系被告每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虽是原、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所有权证,故双方不应协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另现原告要求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荷花塘社区格之林花苑绿枝苑1幢2单元301室房屋和自行车库暂由被告使用,由被告每月补偿原告款项,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补偿3000元不尽合理。本院根据目前市场行情确定被告每月补偿原告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购买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荷花塘社区格之林花苑绿枝苑1幢2单元301室房屋和自行车库由被告张某使用,被告每月补偿原告人民币550元(自2010年5月起计算至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月止);支付方式:按每半年支付,上半年补偿款于当年的6月底前付清,下半年补偿款于当年的12月底前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郑某、被告张某各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孝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