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与被告吴某某、杭州××针××有限公司与吴某某、杭州××针××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某,杭州××针××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杭州××针××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街××号。法定代表人顾甲。委托代理人顾乙。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国××楼。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某、杭州××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针××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27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中××针××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乙、被告长安××××公司到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沿萧山区萧某某由东向西行驶到临江宾馆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吴某某驾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被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59.60元、误工费34719元(71元/天×489天)、护理费9798元(69天×71元/天×2人)、交通费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69天×15元/天)、营养费3450元(6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111888.6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长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中××针××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支出医疗费用及误工费损失的事实;3.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结婚证、房产证和社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2.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财物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赔偿;3.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已支付医疗费117962.44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中××针××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与被告吴某某的辩解意见一致。被告中××针××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长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3.营养费、鉴定费、财物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被告吴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长安××××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浙江公司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长安××××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及中××针××公司对证据1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误工费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7个月。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交通费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59.60元(不包括被告吴某某垫付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4899元(69天×71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69天×15元/天)、营养费1400元(2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80515.60元。本院认为:浙a×××××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长安××××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0515.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陈某负担157元;吴某某负担803元,杭州××针××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桂兰审 判 员 倪荣泉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