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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罗受贤与罗享银、瞿卫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享银,罗受贤,瞿卫国,陈伶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享银。委托代理人:罗享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受贤。委托代理人:周云龙、金林飞。原审被告:瞿卫国。原审被告:陈伶俐。委托代理人:钟步伟。上诉人罗享银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享银及委托代理人罗享庆,被上诉人罗受贤及委托代理人周云龙、金林飞,原审被告瞿卫国,原审被告陈伶俐的委托代理人钟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陈伶俐系海宁市长安镇金色港湾嘉苑12幢2单元103室业主。因该房屋需装修,陈伶俐将电线安装工程以2000元承包给瞿卫国,瞿卫国有维修电工中级资格证书。瞿卫国又将该电线安装工程中开线槽的工程以300元的价格分包给罗享银。罗享银雇佣了罗受贤及罗享胜、罗受义、罗某,工资为每人70元/天。2009年7月8日上午,罗享银与上述四人一起进入金色港湾嘉苑12幢2单元103室开线槽。罗受贤在工作中,碎片不慎飞入眼中,导致左眼受伤。后罗受贤于2009年7月9日去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6602.05元。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罗受贤的伤势构成8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事发后,仅罗享银支付罗受贤10000元,罗受贤与罗享银、瞿卫国、陈伶俐曾去海宁市长安镇司法所调解,但调解未成。罗受贤遂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中陈伶俐与瞿卫国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由陈伶俐将金色港湾嘉苑12幢2单元103室房屋的电线安装工程以2000元承包给瞿卫国,对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受贤与罗享银之间、瞿卫国与罗享银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承揽与雇佣的区别是: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1、金色港湾嘉苑12幢2单元103室开线槽工程由瞿卫国分包给罗享银,工程款是300元;2、罗享胜、罗受义、罗某及罗受贤均是罗享银叫去做工,工资是每人70元/天,证人罗某及罗受贤开线槽时间是半天,两人的工资均是35元,由罗享银给付;3、罗享银联系的开线槽工程,叫罗受贤工作是从1年前开始的,最初是60元/天,现加到70元/天。综上,原审认为,瞿卫国与罗享银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由瞿卫国将开线槽工作分包给罗享银,理由是:1、瞿卫国与罗享银之间的合同是以完成开线槽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瞿卫国支付罗享银300元定作款后,罗享银雇佣几个人工作,支付多少工资,如何完成开线槽工作,皆不受瞿卫国控制,罗享银的工作具有独立性。而罗受贤与罗享银之间属于雇佣合同关系,理由是:1、罗受贤是以直接向罗享银提供劳务为目的,按70元/天向罗享银结算工资;2、在金色港湾嘉苑12幢2单元103室开线槽,罗受贤的工作也不具有独立性,而是与其他雇员配合,按罗享银的指示,一起完成开线槽工作。罗受贤在金色港湾嘉苑12幢2单元103室开线槽过程中,左眼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罗受贤的身份为农民,参照浙江省统计局颁布的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及罗受贤的诉讼请求,罗受贤的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166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误工费4039.26元、护理费1346.42元、鉴定费1500元,鉴于罗受贤受到的损伤已构成了八级伤残,精神上遭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故酌定罗受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以上罗受贤的损失合计89295.73元。至于罗受贤主张中超出上述损失部分,因罗受贤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故不予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罗受贤要求罗享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罗享银已支付罗受贤10000元,瞿卫国也同意补偿罗受贤15000元,故罗享银实际尚应赔偿罗受贤64295.73元。陈伶俐作为金色港湾嘉苑12幢2单元103室业主,将电线安装工程承包给瞿卫国,瞿卫国也具有相关的电工资格证书,陈伶俐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程中,均无过错,故罗受贤要求陈伶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瞿卫国与罗受贤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作为金色港湾嘉苑12幢2单元103室电线安装工程的承揽人,将其中开线槽的工程分包给罗享银,并不存在选任分包人上的过错,罗受贤要求瞿卫国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瞿卫国在庭审后,表示自愿补偿罗受贤15000元,该补偿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享银继续赔偿原告罗受贤损失64295.73元。此款,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瞿卫国补偿原告罗受贤损失15000元。此款,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罗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罗受贤负担40元,由罗享银负担345元。宣判后罗享银不服,上诉称,罗受贤在诉状中称其受伤的时间为2009年7月9日上午,受伤后即刻送往医院诊治,但其提供的病历却反映受伤时间为2009年7月8日11点左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对其受伤时间前后矛盾,对受伤后的诊治经过的解释也不能自圆其说。罗受贤记不清自己受伤后即刻被送往医院诊治,还是受伤后自行买药处理后过一段时间后才去医院诊治,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证人罗受义、罗某系罗受贤的堂弟和堂侄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罗受义出庭作证时处于醉酒状态,身体状态明显不适合作证,且其所作的证言与其向被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存在矛盾;庭审中罗某未如实回答其与罗受贤的关系,因此,上述两证人的证言不能采纳,但一审判决采信了该证言,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罗受贤一样都是受雇于瞿卫国的主张不采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罗受贤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请求依法判决。瞿卫国认为,陈伶俐把工程包给了瞿卫国,瞿卫国再包给了罗享银,请求维持原判。陈伶俐认为,陈伶俐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且在选择承揽人时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陈伶俐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营利情形,罗受贤起诉陈伶俐属于起诉对象错误。罗受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受贤是否在2009年7月8日开线槽过程中受伤,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对于2009年7月8日金色港湾嘉苑12幢2单元103室在实施开线槽工作,及罗受贤参加了该工作的事实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罗受贤提供的2009年7月9日15时就诊的门诊病历明确记载,罗受贤左眼铁渣入眼27小时,即受伤时间应该在2009年7月8日,虽然罗受贤在诉状中表述其受伤时间为2009年7月9日,但罗受贤已经在庭审中陈述诉状中所写的时间为记忆错误造成;证人罗受义、罗某确实与罗受贤存在亲戚关系,且罗受义在出庭作证时喝了大量的酒,但是,认定罗受贤是在金色港湾嘉苑12幢2单元103室开线槽工作时受伤,并非仅依据两证人的证言。综合各当事人的陈述,及门诊病历,再结合两证人证言,已足以令人相信罗受贤受伤于2009年7月8日的开线槽工作中,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罗受贤受伤时间为2009年7月8日事实清楚。对于罗受贤受雇于谁的问题,本院认为,瞿卫国将开线槽工作以300元包给罗享银,至于由多少人工作,如何工作及各参加劳动的人员得多少报酬,并不受瞿卫国控制,故瞿卫国与罗享银间设立的是承揽关系,而罗受贤是因罗享银所邀参加该工作,且工资也由罗享银支付,故罗受贤向罗享银主张雇主责任,依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罗享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