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朱某。被告马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0年12月,原、被告在金东区孝顺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年10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至2007年下半年,被告曾某某两头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不顾原告及儿子的生活问题,从不关心儿子的学习,没有尽过丈夫、父亲的责任。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在家好好过日子,但被告无动于衷。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甲未做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马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12日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名叫马某乙。2007年起,被告外出做生意至今。期间,被告有时���家探视原告及儿子。被告外出期间,儿子马某乙与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外出做生意,经常不回家,对原告及儿子缺乏关心。在原、被告婚姻产生危机时,被告多检讨自己,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与原告多加沟通,用实际行动弥补双方的感情裂痕,双方的和好是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航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荆笑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