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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冯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冯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用自己所有的挖土机为被告工程挖土。2008年8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挖土机613小时,每小时220元,共计134000元,已付60000元,还欠74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报酬74000元。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冯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出具给原告欠条,欠款额为74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冯某某工程挖土并经结欠后,被告冯某某未及时支付报酬,显然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冯某某应承担支付该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报酬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