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迪青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迪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迪青,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迪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迪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18时14分许,被告人胡迪青驾驶灯光不符合标准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慈溪市龙山镇范市农业银行道口附近,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由赵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迪青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迪青在现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后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迪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法医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交通事故照片)、接警单、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公安民警出具的胡迪青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告人胡迪青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迪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迪青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迪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迪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