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与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中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嘉兴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长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石某。被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郭某某。原告嘉兴市××××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3日、7月20日、10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嘉兴市××××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周韶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嘉兴市××××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嘉兴市××××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建设的秦山核电二期工程甲用房、ah汽车库工程乙项下的消防及通某某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分包工程造价为9230528元;工程结算价格按合同价格与业主审定的实际增减工程量的价格一并据实结算。同年7月5日,双方就上述分包合同中的相关事宜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从土建费用中再补偿给原告200000元作为投标时的综合优惠。2009年1月7日,上述安装工程乙工验收并经业主审价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51299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同年2月24日,被告所属秦山核电二期工程甲用房、ah汽车库工程某某负责人与原告负责人就双方某作的一系列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明细予以确认,其中被告确认:秦山核电二期中由原告施工建设的消防及通某某装工程总价为10710000元;被告截止到2009年2月24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255812元。对于该笔欠款,被告除陆续某某655812元外,尚余1600000元工程款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8700元(扣除质量保修金525500元、尚未符合支付条件的105800元)。被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与原告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原告已履行相应施工义务的事实无异议。但,补充协议应是原告与金某某个人签订的,同时金某某也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及出具结算明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200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总承包建设的秦山核电二期工程甲用房、ah汽车库工程乙项下的消防及通某某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金某某系被告的项目经理。施工结束后,该工程的结算价为10510000元。涉案工程尚有工程款105800元和质量保修金525500元未到支付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用以证明相关事实而提供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关于调整充实项目管理班子的报告、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情况表各一份,被告用以证明相关事实而提供的秦山第二核电厂大修用房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审价报告二份、预算书一页、竣工验收交工证书一份、往来款询证函一份,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补充协议和结算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公某管某某、现场配合费等改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另补给原告200000元;同时,截止到2009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55812元。因此,扣除被告在2009年2月24日之后支付的655812元,被告尚欠原告968700元(已扣除尚未到支付时间的部分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补充协议中金某某的名字存在改动,且金某某的签名没有被告的授权,该协议与被告无关;至于结算明细,被告未授权金某某就涉案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对结算价款亦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支票申请领用单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650000元,其中2009年2月24日之后支付了800000元。因此,被告认为其尚欠原告工程款214732元(结算价10510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8650000元、税金418298元、水电费31530元、延误工期罚款105820元、清理扣款4720元、项目部工作服2400元、安全帽1200元、材料5400元、联营公某罚款2200元、(商务标)土建代造挖土、井22000元、管某某、现场配合费420400元、保修金525500元、未到期工程款105800元)。原告质证认为,领用单不足以证明原告领取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提供支票存根,至于2009年2月24日之后被告的支某某过655812元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相关事实如下:200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总承包建设的秦山核电二期工程甲用房、ah汽车库工程乙项下的消防及通某某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金某某系被告的项目经理。2006年7月5日,金某某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针对上交费用及投标时通风漏算部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上交费用:公某管某某、现场配合费等,分包合同中改为由乙方(原告)承担,现改为由中天建设集团(核电联营公某大修用房、ah汽车库工程某某)金某某经理承担。2、原投标预算时,通风漏算部分作为公某投标时的综合优惠,现中天建设集团(核电联营公某大修用房、ah汽车库工程某某)金某某经理同意从土建费用补给乙方(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施工结束后,该工程的结算价为10510000元。2009年2月24日,金某某与原告就涉案工程以工程价10710000元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850000元,扣除税金426258元、水电费32130元、延误工期罚款107800元、清理扣款4800元、项目部工作服2400元、安全帽1200元、材料5400元、联营公某罚款2200元、(商务标)土建代造挖土、井22000元,尚应支付2255812元。另,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有105800元和质量保修金525500元未到支付时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某某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有关补充协议的行为及进行结算的行为,在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存在超越权限、无权代理等情形时,应属职务行为,有关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因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10510000元均无异议,至于项目经理金某某在补充协议中同意从土建费用中补给原告的200000元,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同意补给原告该款项。而且,项目经理金某某在与原告进行结算时,双方均明确工程价为1071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共为10710000元。其次,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明细,至2009年2月24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税金工程价、水电费、延误工期罚款、清理扣款等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55812元。原告主张在2009年2月24日后被告又支付其工程款的数额为655812元;而被告提供的证明表明,在该日后其支付了原告800000元,虽原告辩称部分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余款项相关的工程情况,故,本院认定在2009年2月24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800000元。同时,被告提出在工程款中抵销公某管某某、现场配合费等420400元的主张,虽补充协议系金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但金某某作为自然人,其在协议中同意上述原由原告承担的费用改为由其个人承担,在其与原告之间亦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之间有关上述费用的承担,仍应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依补充协议约定另行向金某某个人追偿。另,被告在本案中需支付的工程款尚应扣除双方认可的未到支付时间的工程款105800元和质量保修金525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411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411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7元,由原告嘉兴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861元,被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_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