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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新颜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朱荣江、潘尹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新颜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朱荣江,潘尹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新颜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月琴。委托代理人蔡利君。被告朱荣江。被告潘尹敏。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新颜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与被告朱荣江、潘尹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利君、被告朱荣江、潘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新颜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2007年12月28日,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新颜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朱荣江、潘尹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608号二楼房屋出租给被告朱荣江使用,年租金为2900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时,被告朱荣江应将房屋(包括改装、装修后的房屋附着物)归还给原告。被告潘尹敏对被告朱荣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期限即将届满前,原告多次口头、书面通知被告朱荣江不再续约,并要求其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腾退承租房屋并返还给原告,期满后又多次催促被告朱荣江履行承租房屋的腾退、返还义务,但被告朱荣江至今仍拒不履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荣江立即腾退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608号二楼房屋;2、判令被告朱荣江赔偿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新颜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占用损失3222元(自2010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8月10日,此后仍按29000元/年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日止);3、判令被告潘尹敏对被告朱荣江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608号房屋系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有的事实。2、证明,欲证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608号房屋授权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将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608号二楼房屋出租给被告朱荣江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被告潘尹敏对被告朱荣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等事实。4、原告的通知,5、通知及邮寄凭证,6、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据4、5、6欲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朱荣江不再续租并要求其腾退房屋的事实。被告朱荣江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房屋内的装修要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是不对的。原告早有预谋,要把被告赶走。如果要腾房,要求原告赔偿装修费。被告朱荣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尹敏辩称,答辩人担保的是朱荣江二年半的房租费,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答辩人的担保范围内。被告潘尹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被告朱荣江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6,其中4月份的通知收到后退回去了,5月份的通知没有收到,律师函没有收到,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潘尹敏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6是发给朱荣江的,所以不清楚。本院对证据1、2、3、4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6无朱荣江的签收凭证,故不能证明已送达至朱荣江。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8日,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新颜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朱荣江、潘尹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608号二楼房屋计120平方米出租给朱荣江使用,年租金为2900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租金先付后用,按半年结算。租赁期限届满时,朱荣江应将房屋(包括改装、装修后的房屋附着物)归还给原告。合同第十条还约定:朱荣江的违约责任(房租费)由杭州依璐制衣厂潘尹敏担保,如有违约由潘尹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及被告朱荣江均按约履行。2010年4月6日,原告书面通知朱荣江:“……因工作开展需要,社区居委会将把此房屋做为社区工作用房,根据租房合同有关规定,特提前三个月通知你,在本次合同到期后,社区居委会将不再与你续签,希你提交做好准备,按期将房子交还社区。”因朱荣江至今仍占用案涉房屋,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608号二楼房屋系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所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授权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经营管理(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授权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被告朱荣江、潘尹敏作为出租人、承租人及担保方均受到租赁合同的严格约束。合同约定,租赁期于2010年6月30日届满,到期后被告应如期归还房屋,包括改装、装修后的房屋附着物一并交给原告。原告在合同届满前,明确告知原告案涉房屋不再出租,故被告理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即2010年7月1日将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朱荣江腾退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朱荣江在租赁期满后仍继续占用租赁物,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原告房屋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该费用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至朱荣江实际腾退房屋之日。被告潘尹敏系租赁合同的担保方,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其对朱荣江的违约责任(房租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中潘尹敏的担保责任仅限于朱荣江在合同履行期内违反约定拖欠未付的租金,而原告第二项诉请主张的是合同履行期满后朱荣江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不属潘尹敏的担保范围,故对原告要求潘尹敏对朱荣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荣江在答辩时提出原告应赔偿其装修损失,但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608号二楼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新颜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二、被告朱荣江向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新颜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房屋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0年7月1日起按每月2416元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新颜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荣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一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