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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文军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军,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孙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08年9月2日间,被告人孙文军为孙立明(已判刑)等人开设在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的赌场提供帮助,负责做桌角,该赌场以“牌九”形式组织、吸引徐明刚、楼林煜、励建桥等数十人赌博,参赌人数累计在三十人以上,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数万元。被告人孙文军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楼某、励某、王某、岑某1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戚某、李某1、潘某、李某2、史某、蔡某、孙某5、岑某2、黄某、岑某3、何某1、孙某6、何某2、徐某2、冯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574号、(2010)甬慈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军协助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文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文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文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孙文军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