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向敦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敦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敦渔。200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敦渔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敦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敦渔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吴家村村委,采用撬门等方式进入二楼的办公室,窃得人民币300余元、硬中华香烟13包、径山绿茶3斤。经鉴定,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585元。2、2008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敦渔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钱塘村陈家埭74号,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钱塘社区卫生服务站办公室,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3、2009年4月18日,被告人向敦渔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村高地服饰园区入口处,采用撬卷闸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叶某甲开设的华联超市,窃得利群香烟43条、硬中华香烟5条、黄鹤楼香烟4条、软玉溪香烟2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3420元。4、2009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向敦渔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袁家坝188号,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费某开设的批发部内,窃得现金500元、利群香烟465包、云烟35包、硬中华香烟22包、软中华香烟2条、南京香烟、红白沙香烟、新安江香烟、大红鹰香烟、骄子香烟各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2550元。5、2009年5月8日,被告人向敦渔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钱塘村11组56号,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金某开设的鑫乐超市,窃得人民币900元左右、利群香烟4条、硬中华香烟2条、国色天香香烟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2350元。6、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向敦渔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村10组34号,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姜某开设的超市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各种利群香烟4条、南京香烟、蓝白沙香烟、大红鹰香烟、新安江香烟、云烟、红塔山香烟各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560元。7、2009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敦渔到浙江省海宁市东西大道翁埠村路口,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夏某开设的云江超市,窃得人民币1000元、联想A45手机1部、利群香烟5条、骄子香烟3条、云烟3条、中华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2490元。8、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敦渔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翁埠新街19号,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朱某开设的建鑫批发部内,窃得现金1000元、利群香烟85包、硬中华香烟5包、大红鹰香烟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9、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向敦渔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社区11组郁家桥21号,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吕某开设的小店内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并被查获红双喜、红塔山、利群和白沙香烟共5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4元。综上,被告人向敦渔参与盗窃9起,窃得赃款、部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3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敦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甲、潘某、金某、叶某乙、姜某、夏某、朱某、费某、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二份;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敦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敦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敦渔已经着手实行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敦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敦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敦渔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