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与张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85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0年9月10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盛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盛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2年下半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2××××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在外面承包工程欠下了债务。2009年,原告娘家因拆迁房屋分得拆迁房,原告本想卖掉其中一套用来归还债务,但遭到被告无故拒绝,进而使矛盾不断扩大。2010年4月,被告主动提出离婚。同年5月,双方因财产分割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与沟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分担;三、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2:户口簿一份,证明双方所生女儿张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某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女需要双方抚养,故不同意离婚。2、双方是在充分了解并彼此之间都满意后才登记结婚的,故双方某妻感情是牢固的,且婚后双方某妻感情也是和睦的。3、现被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另有所爱,是被告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夫妻在某段时间内出现分歧属于某某,但考虑到孩子,双方之间应相互理解,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才可以达到离婚的条件,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2002年下半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有所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为家庭琐事虽有所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