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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陈建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8月4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驾驶其本人的电动三轮车,由诸暨高湖路驶往福田花园方向。15时许,途经诸暨市东二环线诸暨市变电所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611.16元。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80%计人民币52539元。被告张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原告有可能是陈旧伤,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驾驶其本人的电动三轮车,由诸暨高湖路驶往福田花园方向。14时48分许,其途经诸暨市东二环线诸暨市变电所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2月10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锥体爆裂骨折,右侧胸壁挫伤等,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722.86元,门诊花费888.30元。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绝对卧床休息2.5个月。2010年5月26日,原告之伤经诸暨市公安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2月3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之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463元。另原告花去评估费1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之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为证明事故发生之事实,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2、为证明医疗花费之事实,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3、为证明伤残程度,原告提供了诸暨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经��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陈旧伤,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上述证据在本院安排第二次开庭时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为有效。4、为证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估价鉴定结论书、损失清单、评估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是旧车。本院认为,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有关规定,并根据原告车辆的损坏状况对该车作出损失价值为463���的评估结论,客观真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611.16元,误工费8884.22元(118天×75.29元/天),护理费5646.75元(75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463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61003.13元。被告承担80%计4880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俞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802.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经银行汇款,请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请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汇款时请注明一审案号和上诉人姓名或单位)审判员  陈建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哲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