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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某、宿州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宿州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宿州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路(老汽车站)。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号。负责人卓某某。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浍水中路××号。负责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蔡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某、宿州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公司)、宿州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司(以下简称宿州运输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宿州××公司、宿州运输公司××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及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18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宿州运输公司××司所有的皖l×××××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杭甲速公路往杭乙向11公里+629米处,与正在车道内活动的原告陈某某母梅某某正面相撞,造成了梅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4日,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杭州支队二大队发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梅某某死亡之后47天才火化,梅某某只有原告唯一一个亲人,原告陷于丧母的极度悲痛之中,多亏亲友之间帮忙才得以办理其母亲的后事。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引起梅某某死亡的后果,理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宿州××公司、宿州运输公司××司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当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之母梅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种损失费用511771.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误工费10575元、交通费2030元、住宿某1054元,合计519619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余款399619元之中,被告王某某应赔60%,即239771.40元,另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故原告诉请为511771.40元);被告宿州××公司、宿州运输公司××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宿州××公司、宿州运输公司××司、人××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某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因为这是一般性规定,不属于禁止性条款,故被告王某某应为无责,应由死者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从本案的具体发生情况看,梅某某在高速公路上穿行,其主观上即使不是故意,也是重大过失,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及侵权责任法第26、27条之规定,被告王某某不应负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2人7天计算;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某与本案缺乏必要性和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因死者梅某某自己有过错,故不应赔偿;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赔付了款项30000元;四、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陈某当庭确认已收到被告王某某支付的款项3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页,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2、交通费发票十页,拟证明原告处理事故以及为其母亲梅某某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交通费用2030元的情况;3、住宿某发票二页(四份),拟证明原告处理事故以及亲友帮忙为其母亲梅某某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住宿某用1054元的情况;4、杭州市公某某九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独生子女证一份、户口簿一本、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死者梅某某之间的母女关系;5、杭州市半山镇杭玻阔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雇人帮忙处理其母亲梅某某后事的情况;6、殡葬证、火化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梅某某因该事故造成其直接死亡已火化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结果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处理事故交警根据受案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dna检验鉴定报告、解某某117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单、当事人和证人证言所出具,能证明该事故发生经过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王某某、宿州××公司、宿州运输公司××司、人××公司亦无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被告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中部分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处理事故和为死者梅某某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所需,但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相应的金额。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住宿某发票上无住宿某某、房间号等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认为原告及死者梅某某均系杭州本地常住人口,其主张的住宿某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必要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宿州××公司、宿州运输公司××司、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18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宿州运输公司××司所有的皖l×××××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杭甲速公路往杭乙向11公里+629米处时正面相撞在车道内活动的原告陈某某母梅某某,造成梅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0年6月24日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杭州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项30000元。另查明:案涉车辆皖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梅某某进入高速公路,并在高速公路的车道内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梅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宿州运输公司××司作为肇事车辆皖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车辆具有管理和运行利益,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宿州运输公司××司系被告宿州××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宿州××公司应与被告宿州运输公司××司承担共同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死者亲属因办理丧事而产生的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应为1575元。对于交通费,是原告处理事故和办理丧事所必要的开支,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住宿某,本院认为原告及死者梅某某均系杭州本地常住人口,且原告表示自己雇人处理其母亲梅某某的丧事,故其主张的住宿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必要性,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车辆皖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公司辩称中提及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对具体的赔偿项目进行了分项这一节,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公司应据原告诉请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款项122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梅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2220元、丧葬费人民币13740元、误工费人民币1575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508335元,扣除被告人××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某款项人民币122000元,余款人民币386335的30%即人民币115900.50元再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人民币3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85900.5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陈某;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四被告认为死者梅某某自己有过错,故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母梅某某因此交通事故直接死亡,原告精神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为150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某款项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款项人民币85900.50元;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款项人民币1009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宿州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79.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人民币721.50元,被告王某某、宿州××公司、宿州运输公司××司承担人民币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敏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