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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曲阜三孔建材有限公司与韦良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三孔建材有限公司,韦良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585号原告曲阜三孔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桂明。被告韦良泉,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良俊,被告之兄(一般代理)。原告曲阜三孔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韦良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兴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桂明、被告韦良泉、委托代理人韦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我钢材市场2号摊位,租赁期限一年,到2010年2月28日止,年租金6600元。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政府行为或市场整合扩建、布局调整等,被告无条件退出市场。如违约应按原土地租赁价格2-3倍按日支付租赁费。合同到期后,我方因政府行为进行整合扩建,并通知被告迁出。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迁出。请求判令被告无条件搬出;支付超期期间的租赁费385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良泉辩称,1、原告所述政府行为没有出示有关文件。2、合同自一开始签订,原告不断向有利于自己的方面逐步改动、倾斜。3、合同中约定业主提前退出市场,租赁费不予退还,对被告非常不利。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告解除合同为单方意思。我于2003年开始租赁时,一点生意都没有。现在生意好了,原告想现在赶我走,太不公平。如对外租赁,在同一条件下,我应当优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一年。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已经超期半年。经质证,被告对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给予认定,其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合同四份,其中2004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份,期限两年;2006年8月9日合同一份,期限两年。2008年8月28日合同一份,期限半年。2009年2月26日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交的一样。这四份合同证明从一开始的合同至后来的合同,大有改动,逐步有利于原告,属于霸王条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合同无异议,四份合同,均履行完毕,由于合同的期限和规模不同,租金有所不同。但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四份合同前后是衔接的,同一块场地,同一主体,不同的时期签订的,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给予认定,但每份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对被告主张属于霸王条款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起设立曲阜市三孔建材市场,开始时,为了招商以比较优越的条件,招揽了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众多个体户前来租赁场地。原、被告间先后签订4份合同,均已经履行完毕。最后一份合同起止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原告称,为了整市场,于2009年12月底就书面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众多租赁户,合同到期后不再租赁,请求其搬出,其余多数租赁户已经搬出。被告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让被告搬出,被告要求原告给在场内安置另一处地方经营,再支付3万元的安置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无条件搬出;支付超期期间的租赁费385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长年的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每一份合同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原告一开始的合同和后来签订的合同逐步向有利于原告方倾斜、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后来的合同存在霸王条款的主张。因没有提交有利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在场内安置另一个地方经营,再支付3万元的安置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九款并没有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应给被告方安置经营场所的内容,该条款应是合同期内的条款约定,即: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政府行为或市场进行整合扩建,布局调整,甲方提前60天通知乙方,乙方应密切配合,并服从调整和安排,如市场内无力安置,乙方则无条件的退出市场”。合同现履行完毕,被告再主张安置和支付3万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因原告没有出示政府文件、解除合同是原告单方意思的表示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已经期满,现为不定期,原告随时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无条件搬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个月租金38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期满没有继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有原告的租赁物,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没有关于合同期满后,被告方继续使用租赁物时,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韦良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并向原告曲阜三孔建材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三、由被告韦良泉向原告支付租赁超期7个月的租金3850元(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韦良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良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兴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 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