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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辖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长兴××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江北××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晟××有限公司,长兴××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江北××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工业园区××区××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诉人宁波江北××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兴××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2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新××公司提交的其与托××公司签订的清帐协议是对双方于2007年6月8日签订买买协议中关于被告如何某某支某某告货款的方式的变更,即托××公司采用以货物抵货款的方式覆行其付款义务,是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清帐协议所附的采购订单,其中明确约定交货为佰世腾(新××公司产品的名牌),即为新××公司住所地,故该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托××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托××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履行清帐协议过程中从未出现过采购订单,采购订单上也无托××公司签字盖章,采购订单纯属伪造。原审法院依“采购订单”作为清帐协议的附件,并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托××公司拖欠新××公司货款193345元后,双方于2009年11月6日达成清帐协议,托××公司以货物梅花轮613套抵欠货款,新××公司出具一份采购订单,采购订单中明确交货地点为佰世腾(新××公司产品的名牌)。虽然,托××公司称没有在该采购订单上盖章认可,但从托××公司的送货单,以及宁波市金星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看,该批货物确实已送至新××公司,托××公司认可了该采购订单所涉内容并已实际交付。原审法院认为有权管辖本要并无不当,上诉人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