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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398号原某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朋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某夏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某某、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夏某某诉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190号房屋为直管房屋,原某通过向杭州市下城区建设局城中房管站租赁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但被告以与前房屋使用人袁某(此人未得到房屋所有权人授权转租)存在转租关系为由,一直占用该房屋不肯退出,原某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190号房屋;2、判令被告向某告赔偿占用房屋损失58920元(即年租金247464元/12个月x5个月,时间从2010年4月1日暂算至2010年9月1日,应当计算至实际腾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非住宅租赁合同》,欲证明原某与杭州市下城区建设局城中房管站签署了关于租赁下城区中山北路190号直管公房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租金收据及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欲证明因租赁下城区中山北路190号直管公房,原某缴纳了82488元的租金及10000元租房押金,也表明原某承租下城区中山北路190号直管公房的事实。3、通知,欲证明杭州市下城区建设局城中房管站授权承租人(即本案原某)解决下城区中山北路190号直管公房房屋租赁纠纷。4、(2009)浙杭民终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下城区中山北路190号系下城区建设局直管非住宅公房,下城区建设局城中房管站有权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某夏某某与袁某系联营电动车业务的合伙人,2010年1月11日,答辩人与袁某协商后,袁某将本案诉争的门面租给被告,租金3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4日至同年5月13日。同时,原某夏某某与袁某的联营协议下面有一行字:同意转让,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如政府行为,时间为2010年1月11日,落款人为夏某某。答辩人认为,夏某某与袁某系合伙人,袁某的行为不仅代表了其本人,同时也代表了夏某某,况且将争议的门面出租给答辩人是经过了原某的同意,所以答辩人取得诉争房屋的租赁权为合法取得,答辩人的合法租赁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联营协议,欲证明原某夏某某与袁某系联营的双方,联营地址为本案诉争的门面。2010年1月11日,夏某某在联营协议上签署同意将门面转让的事实。2、袁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欲证明袁某将门面租赁给被告,袁某已经收到被告的租金30000元。3、承诺书,欲证明袁某向被告承诺合同到期后继续出租给被告,租金每年150000元,租期2年,如果合同签订不成,要退还转让费用。4、证人袁某的证言,欲证明袁某与原某系联营关系,袁某的行为代表其自己与原某夏某某。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某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在2010年1月11日,夏某某已经同意将争议门面出租给被告。其余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原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转租,袁某的使用期限也是到2010年1月17日,夏某某的签字是在租赁期限内,不可能在租赁期限外无限期延长,该协议也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从该协议上不能确定就是本案所涉的房屋。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1月11日,也没有讲明是什么房屋的租金,据被告所讲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4日至同年5月13日,故袁某现在也属于非法占用。证据4在核实证人身份后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原某的租赁关系是客观真实的,但对证人陈述的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事情,原某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名为联营,但并未对联营期间的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等作出约定,结合袁某某的证言,该联营协议实际上系一份转租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袁某之间系联营关系,但对2010年1月11日原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系袁某向被告出具,结合袁某在庭上的陈述,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印证了原某与袁某之间系租赁关系而非联营关系,同时也证明原某在与袁某租赁期限内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被告,转租期至2010年5月13日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某系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190号房屋的承租人。2009年5月14日,原某与袁某签订一份联营协议,约定联营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年联营费为90000元,如袁某在经营期间内无能力继续经营的情况下袁某某可转让,如在合同期内转让不出,合同期满后须无条件搬出。2010年1月11日,袁某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并一次性收取租金30000元,转租期为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2010年8月6日,原某与杭州市下城区建设局城中房管局签订一份《非住宅租赁合同》,杭州市下城区建设局城中房管局将中山北路190号非住宅用房出租给原某经营使用,约定该房屋使用面积39.28平方米,每平方米租金300元,月租金11784元,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某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计82488元。同时,原某确认该房屋已交付,并承诺妥善处理目前房屋租赁的相关事宜,与杭州市下城区建设局城中房管局无涉。2010年8月25日原某向杭州市下城区建设局城中房管局支付了租房押金10000元及租金82488元。因诉争房屋至今仍由被告占用,原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某与杭州市下城区建设局城中房管局之间签订的《非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某基于该合同取得对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190号39.28平方米房屋的经营使用权。被告经原某同意从袁某处转租取得诉争房屋,但其对该房屋使用期限的截止日为2010年5月13日,自2010年5月14日起,未经原某许可被告不再享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权。现原某主张被告腾退诉争房屋,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非法占有诉争房屋期间给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某主张从2010年4月1日起算,但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13日被告占有使用房屋已征得原某同意,该期间的房租原某也已从袁某处收取,故对原某主张的该部分房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5月14日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的租金损失,原某主张按其与出租方约定的月租金11784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190号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夏某某;二、被告刘某某向某告夏某某赔偿房屋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按月租金11784元计算,自2010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