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范某某、谢某某等与杭州××××宾馆有限公司、杭州××器材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谢某某,范某某、谢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宾馆有限公,杭州××××宾馆有限公司,杭州××器材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范某某。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杭州××××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杭州××器材厂,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范某某、谢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宾馆)、被告杭州××器材厂(以下简称电工××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范某某、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尤××宾馆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谢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告和尤××宾馆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尤××宾馆将文某路427号共400平方米地下室租给原告使用,用于经营尤子浴室,租赁期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102800元;电工××厂作为该地下室的所有权单位,曾书面同意尤××宾馆转租给原告。原告承租该地下室后,马上着手进行了相应装修,装修费用共计100583元。2009年9月,电工××厂通知其他租户,称因杭州××器材厂改制歇业,地块已由杭州市国土局收回,要求各租户搬离。后经原告调查发现,实际上早在2007年4月份,电工××厂即已经知道该地块已经被纳入杭州市政府收购储备范围,且正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商洽土地收购的相应事宜,但是,尤××宾馆和电工××厂均没有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导致原告租下地下室并进行了装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尤××宾馆和电工××厂赔偿装修损失100583元为证明其主张,范某某、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尤××宾馆之间的权某义务2.杭州××器材厂同意转租材料,证明其同意转租;3.2007年4月9日杭州××器材厂重要通知,证明两被告向某告隐瞒了土地被收购的事实;4.2009年9月29日杭州××器材厂重要通知,证明两被告向某告隐瞒了土地被收购的事实;5.尤子浴室照片,证明原告的装修情况;6.装修单据,证明原告的装修损失。被告尤××宾馆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为2007年10月1日-2009年3月31日。现租赁期间早已届满,但原告至今未搬出租赁房屋。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合同届满后装修费用的补偿进行过约定。原告投入装修时,预算投入装修的使用期限应当与租赁期限一致。租赁期满,装修的使用价值已经物尽其用,不存在损失。原告于合同届满后请求补偿装修费用,不应获得支持。其次,尤××宾馆并不知晓房屋、土地被收购的事宜,当时尤××宾馆也投入200余某某对宾馆进行了装修。如果知晓被收购,不可能投巨资装修。请求驳回范某某、谢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尤××宾馆向本院提交了电工××厂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重要通知》和本院的(2009)杭拱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电工××厂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范某某、谢某某提交的证据1、2,尤××宾馆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尤××宾馆提出该通知是发给大草原餐饮公司的,不能证明尤××宾馆在该时知道土地被收购。对于证据5,尤××宾馆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6,尤××宾馆表示无法判断真实性,但提出根据浴室的面积及装修状况,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基本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尤××宾馆提交的证据,范某某、谢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日,尤××宾馆(甲方)与范某某、谢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文晖路××共××给××经营××室使用。租赁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2009年3月31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电工××厂在协议上盖章,并表示同意转租。协议签订后,范某某、谢某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开办了尤子浴室。2007年4月9日,电工××厂向杭州大草原餐饮有限公司发出《重要通知》,称:莫干山路80号地块已纳入市政府收购储备范围,目前正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商洽土地收购的相关事宜。提请杭州大草原餐饮有限公司注意经营风险和不必要的经济损失。2008年2月25日起,电工××厂多次向尤××宾馆及其他承租户发出通知,表示终止租赁合同、要求承租户腾退。2009年5月20日,电工××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范某某、谢某某等承租人腾退房屋。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杭拱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某、范某某、谢某某等人腾退房屋。诉讼中,尤××宾馆、范某某、谢某某承认至今仍占有承租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范某某、谢某某承租的期限到2009年3月31日届满,在协议中对合同期满后装修物的处理也未进行特别约定。但范某某、谢某某在诉讼中承认,至今仍占有承租房屋。故范某某、谢某某要求尤××宾馆、电工××厂赔偿装修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范某某、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6元,由范某某、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