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民一终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余明达,史树林,临泉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光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达,男法定代理人余云博,男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树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李若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泉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户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史树林驾驶皖K388**号出租车在临泉县县委家属院将正在行走的余明达撞伤,其过错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余明达请求判令史树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史树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属于平安出租公司,故史树林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平安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肇事车辆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余明达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史树林驾驶皖K388**车辆,应提供其具备驾驶资格的证明,否则本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驾驶人史树林不具有驾驶资格,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余明达所举证的鉴定报告不符合相关规定,因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伤残鉴定,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案情和有关法律规定,余明达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5000元。余明达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50.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383.52元(108天×71.22元×2人)、院外护理费4273.2元(60×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08元×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5980.8元(12990.4元/年×2年)、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464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明达各项经济损失6464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史树林、临泉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416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不实,其要求重新鉴定,商业险应扣除20%的免赔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9时20分许,史树林驾驶皖K388**号出租车,在临泉县县委家属院将正在行走的余明达撞伤。余明达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事故发生的当天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余明达右小腿粉碎性骨折,余明达住院治疗108天,于2010年5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050.5元。经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明达因本次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1人护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余明达请求依法判令史树林、临泉县平安汽车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5101.5元。在诉讼中余明达依法申请增加诉讼请求44847.5元,即医药费11050.5元、护理费(二人)28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59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补课费620元,合计79949元。另查明,史树林驾驶的皖K388**号出租车,登记车主是平安出租公司,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史树林驾驶皖K388**号出租车在临泉县县委家属院将正在行走的余明达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史树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临泉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也未提供能证明商业险扣除20%免赔的保险合同,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继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代理审判员 贾继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