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京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京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又名邓东,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无证驾驶号牌为粤B×××××的小型轿车在京山县永隆镇曾口街申群平家门前路段掉头时,因其驾驶技术生疏,导致车辆向前驶入申群平家门前的遮雨棚内与站在棚内的被害人蔡某相撞,造成车辆和遮雨棚受损、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蔡某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殁年48岁)。经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蔡某系因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蔡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与被害方邓竹清、邓振、邓威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邓某已赔偿被害方邓竹清、邓振、邓威经济损失1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抓获经过》、所有人为“王某”、号码为粤B×××××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邓某、被害人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能自愿认罪且全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社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