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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明祥与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祥,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832号原告:刘明祥,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颅鸟镇仙佰坑村*号。委托代理人:许昶,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受降镇东坞山村。法定代表人:周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辉,富阳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明祥诉被告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明祥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祥及委托代理人许昶、被告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祥起诉称:原告原系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翁国娣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3日,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原告在公司20%计1000000元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于2010年2月9日在被告单位律师起草的协议上签订了具体的股本金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为清理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同日又特将原由被告向翁国娣的借款合计200000元及连同约定的利息30000元变更为原告,并重新出具了借条,注明该借款需在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约定的利息30000元。2、支付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明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妻子翁国娣借款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2份、协议1份,证明本案款项与原告刘明祥在公司转让款是两笔不同转让款性质,不包含在转让款当中的事实。3、(2010)杭富商初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以周国华本人为被告起诉,但庭审中被告自认该款为公司所借的事实。4、(2010)杭富商初字第1587号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国华对款项自认为非周国华本人借款,而是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所借。被告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清楚借款的事实,也从未向原告借过该款。2、原告所称部分是事实,原告是被告股东之一,翁国娣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股权转让都是属实的。其他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要求驳回原告刘明祥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这个借款即使存在,也是周国华个人债务。对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撤诉是处分自身权利,不能证明被告的自认行为,被告也未参与上次的诉讼。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笔录上的被告是周国华,不是本案的被告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国华所出具的借条,对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明祥原系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翁国娣与原告刘明祥系夫妻关系。原告作为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股东期间陆续向公司投资870000元。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向原告之妻翁国娣借款200000元。2010年2月3日,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经股东表决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刘明祥将拥有的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20%的股权折价计1000000元转让给周国华的女儿周芸。2010年2月9日原告与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周国华、周芸签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20%的股权转让给周芸,转让款为1000元。协议第二条同时约定:截止2010年2月9日止,甲方(周国华)与乙方(刘明祥)之间有关的书面借据凭证均作废,双方已无任何纠纷;乙方作为股东与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帐目已结清,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盈亏均和乙方无关。2010年2月9日被告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华向原告刘明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刘明祥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应还刘明祥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此款包括壹年利息),原来向翁国娣借款的欠条作废。”2010年7月13日原告刘明祥向本院起诉,要求周国华归还借款200000元。审理中,周国华认为该借条是事实,但该借条款项已作废,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借款存在也是公司借款。原告刘明祥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2010)杭富商初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明祥撤回起诉。本案焦点,1、被告向原告或原告妻子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2、如果借款成立,该借款是否包含在协议约定的作废凭证范围,即是否包含在股权转让款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200000元,其用途为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发工资所用,2010年2月9日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确认原出借人为翁国娣,并对借款数额、利息的结算,还款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对于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同日原告与被告的股东周国华、周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对周国华与原告刘明祥之间至2010年2月9日为止的书面借据均作废,本案所涉的借款为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妻子翁国娣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而非刘明祥与周国华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即使在2010年2月9日周国华向刘明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对原出借人的情况均写清楚,约定周国华与刘明祥在2009年2月9日止的借据作废,而又在同一天再出借条,被告认为该借条系在作废范围,显然与生活常理、结算规则不符;将翁国娣与被告发生的借款作为周国华与刘明祥之间的借款,与借条内容也不符,故本案所涉借款不属于2010年2月9日借条作废的范围,故该借条及借款事实依法成立,而且在2010年2月9日将借款的原出借人翁国娣变更为刘明祥;对于该借款是为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借款还是周国华的借款,从2010年2月9日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是股东之间有关股权转让款及股东间借款的处理原则,该协议反映周国华与刘明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包含公司与翁国娣之间借款的欠条作废。(2010)杭富商初字第1587号刘明祥诉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周国华否认与刘明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认可翁国娣的借款系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所借,而周国华系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翁国娣的借款系由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所借的事实成立,现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否认该借款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其法定代表人在(2010)杭富商初字第1587号案中陈述的不一致,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该借款已包含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根据庭审陈述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成立后已陆续投入870000元左右,该款项不包括翁国娣的借款,原告认为其股权系周芸以1000000元受让,包含股权中增值的因素,对该解释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提出股权转让款中包含借款2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借款人也非案外人周芸。根据2010年2月9日借条的内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借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翁国娣借款后未还,现权利人已变更为原告刘明祥,原告刘明祥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该借条约定并折算的利息为月息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利算标准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范围,故原告要求按月息15‰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明祥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明祥借款利息3000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借款200000元履行日止按月息15‰支付。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利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