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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罗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罗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罗甲。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罗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2010年9月28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陈某某及被告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有五个子女,除被告外,还有儿子罗乙、罗丙,女儿罗丁、罗戊。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原告的丈夫罗某云亡故后,原告就靠村里的集体经济分配和儿子的赡养费过日子。但是,其中被告总是不愿意尽赡养义务。今年上半年,原告所在村因土地征用,原告可获得补偿款34823元,被告领取后拒不交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投诉至昌国警务室。警务室即组织原告与罗乙、罗丙、罗甲进行调解,经调解,罗乙、罗丙分别拿出各自代母亲领取的分配款项6000元、9000元,被告罗甲亦承认其代为领取的款项共计33000元,愿意交还原告,并由兄弟三人每人每月支某某告生活费1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以待支取33000元后一并拿出为由,先行收去了其兄交出的15000元,但之后被告罗甲却未履行协议内容。为此,原告以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甲立即返还村集体经济分配款48000元,并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被告罗甲自起诉之日起支某某告生活费每月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属于某某调解协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石浦镇昌桥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罗甲领取原告分配款项34823元;3、行政案件调解笔录、协议(复印件)及昌国警务室工作人员朱某、王某某,昌桥村主任董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交还原告48000元的事实。被告罗甲答辩称:48000元的分配款确实在被告手中,被告也愿意交出这笔钱。因为原告蔡某某的精神有问题,钱交由原告保管是不行的。被告的几个兄弟提出来分钱,但被告认为钱是母亲的不能分,被告愿意将钱拿出送母亲住敬老院或者为母亲买保险。被告罗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6月21日,原告因其儿子拒不交还其应得的村集体分配款,投诉至石浦镇××国××室。经调解,原告与其儿子罗乙、罗丙、罗先某某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罗甲拿出分配款48000元;2、罗乙、罗丙、罗甲每人每月支某某告生活费1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罗甲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罗甲立即交还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所得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罗甲取得原告蔡某某的村集体分配款,并拒不归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款项被告理应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甲辩称原告存在精神方面的疾病,无能力管理该款项,但被告罗甲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其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管理、支配,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子女,对原告理应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提出的让原告入住敬老院或为其购买保险,均不应以占有原告的财产为前提。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6月21日书面约定款项交付时间,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主张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不当得利款48000元,并自2010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罗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