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与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戴某。被告:邬某甲。原告戴某为与被告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佳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被告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1980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1月22日在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邬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邬某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从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现已分居逾两年。2009年3月曾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仍未改善。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居民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两子邬某丁邬某丙,均已成年的事实。被告邬某甲辨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也不存在分居两年的事实。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11月22日在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邬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邬某丙,现已成年。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曾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近三十年,且共同生育两子,可见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尽管原、被告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曾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邬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慧(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