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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985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7日在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王乙,现年10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脾气暴躁,曾多次因琐事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也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7日在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名王乙,现年10岁。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子女的利益着想,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何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