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德清县××矿业××司确认劳与德清县××矿业××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德清县××矿业××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矿业××司,住所地德清县××××里。法定代表人计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德清县××矿业××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湖德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金某某向湖州市凤凰利通机械经营部购买装卸机一部。同年3月1日,金某某与德清县××矿业××司签订装卸协议,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金某某以自己所有的装卸车在德清县××矿业××司从事装卸运输业务,德清县××矿业××司以0.8元/吨的价格支付报酬。金某某自行雇佣驾驶员,金某某及雇佣的驾驶员均不与德清县××矿业××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9月16日,杨某某到德清县××矿业××司开装卸车装运石料,平时杨某某因工作需要暂住德清县××矿业××司武康镇下柏村豆腐桥三成石料厂宿某某。2009年10月4日,杨某某被解雇,同年11月6日,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杨某某的仲裁申请,但在仲裁审理期限届满后未作出裁决,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杨某某在仲裁程序未终结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某某仅凭暂住证无法证明其与德清县××矿业××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杨某某在德清县××矿业××司从事装卸石料,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杨某某主张德清县××矿业××司将装卸石料的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设施工、矿山某某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德清县××矿业××司作为矿山某某,其工商信息显示经营范围为“建筑用石料(凝灰岩)露天开采”,德清县××矿业××司仅将装卸石料的工作让案外人金某某承包,不涉及工程(业务)或经营权的发包,故德清县××矿业××司与金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德清县××矿业××司根据装卸协议约定支付报酬,金某某因自身用工需要雇佣杨某某,双方为雇佣关系。杨某某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某某为不具备运输资格的个人,被上诉人与其之间的运输关系不能成立,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德清县××矿业××司辩称:金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对于运输工具的管理规定为行政管理问题,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为金某某雇佣人员,金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承揽协议的事实为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公司的运输业务承揽给没有运输资格的自然人金某某,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设施工、矿山某某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被上诉人为建筑用石料(凝灰岩)露天开采企业,石料的开采由被上诉人公司自行负责,装卸石料的工作虽由案外人金某某承包,不涉及工程(业务)或经营权的发包。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的用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