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与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路××号。代表人:陈丙。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吴甲诉被告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吴甲自愿放弃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2010年4月26日、2010年5月13日,本院分别根据原告吴甲及被告杨某某、天安××公司的申请,对原告吴甲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所需的住院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原告住院费某的合理性、用药的合理性以及属于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委托丽水某某司丙定所进行鉴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天安××公司诉讼代理人洪某某经本院准许,在法庭质证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09年5月6日5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途经钱库镇钱某某与公园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上另一乘客林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于当日被转送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为此,原告于当日被安排住院治疗,直至2009年5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被施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2009年6月22日,原告因感觉左侧肢体无力,步态倾斜行走不便再次赴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迟发性脑出血,并建议原告赴上一级医院治疗。为此,原告于同年6月23日再次赴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继发的伤情为双侧半球慢性硬膜下血肿,系本案事故导致头部外伤所引起。该院于次日对原告施行“血肿钻孔引流术”。同年7月6日,原告出院转门诊治疗。由于原告身体损伤严重导致部分伤情已无法完全某某,现原告左肩关节及左侧肢体活动功能障碍明显,头部时感不适,且今后尚需行左锁骨内固定拔除术,费某预计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15000元。根据苍南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车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另一乘客林黄某不承担责任。而被告杨某某系车牌为皖j×××××肇事车辆的车主,杨某某已就该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532.71元;2、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某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594.5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杨某某尚某赔偿53594.5元。原告吴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及天安××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苍南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系皖j×××××号肇事车辆车主,杨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及原告因该事故身体受伤的事实;4、天安××公司抄单两份,用以证明皖j×××××号肇事车辆已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为被告天安××公司的事实;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组织的调解活动于2009年8月4日终结的事实;6、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7、门诊医疗费某发票35张、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已支出医疗费37572.71元的事实;8、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今后尚需施行内固定拔除术费某预计7000元的事实9、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续发的两侧半球慢性硬膜下血肿系本案事故引起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吴甲的申请,于2010年4月26日依法委托丽水某某鉴定司法所对原告吴甲在该起事故中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治疗休养期间所需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所需的住院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丽天司乙所(2010)临鉴字第157号司丙定意见书,分析及鉴定意见:1、原告吴甲因车祸伤致左锁骨骨折,双侧半球慢性硬膜下血肿,经治疗,现遗留颅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边缘智力),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2、评定护理时间为两个月,其中半个月每天两人护理,其余每天一人护理;3、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并给予护理二周;4、无需给予营养费。丽水某某鉴定司法所另出具了一份后续治疗费某清单,认为后续治疗费某参照〈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有关规定,结合骨折部位及丽水市县级以上医院收费情况,评定拆左锁骨骨折内固定费某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三轮车驾驶员责任某某,被告杨某某应某担60%的责任,三轮车驾驶员应某担40%的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医疗费应结合鉴定结论为依据,其中370元救护车费某不属医疗费某范围,应予剔除;后续治疗费7000元不合理,鉴定机构的效力高于医院出具的证明,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3000元为标准;护理费358.5元不合理,后续治疗的14日护理期限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应以32日计算,伙食补助标准30元过高,应该按每日12元计算;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依据;3、杨某某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起鉴定,鉴定费840元应由原告承担;4、本案所涉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和商业××者××内承担;5、杨某某已支付原告15000元,扣除天安××公司免赔率的部分,其余的余款原告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其在庭后根据本院的要求提供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其本人的驾驶证,用以证明其驾驶证代号为a2,有驾驶肇事车辆的的准驾证。本院依据被告杨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5月12日依法委托丽水某某司丙定所对原告吴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所需住院治疗所需时间、住院费某、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丽天司乙所(2010)临鉴字第b246号司丙定意见书,认定:1、吴甲因车祸伤致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二个月后出现双侧半球慢性硬膜下血肿,这种情况在临床医学上是常见的,据此,双侧半球慢性硬膜下血肿与因车祸伤致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住院二次的住院时间应视为合理;2、非治伤必需费某及不合理费某计人民币1091.68元;3、超出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费某计人民币9360.857元(其中无不合理费某)。被告天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应剔除超出国某某本医疗保险的费某,具体依据司丙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每日50元为标准,关于伙食补助费与被告杨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鉴定费除其公司申请鉴定已支付的840元外,其余鉴定费不应由天安××公司承担,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比较合理。被告天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抄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在其公司投保的情况2、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1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享有15%免赔率以及超出国某某本医疗保险医药费某、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天安××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5月12日依法委托丽水某某司丙定所对原告吴甲所产生的医疗费某按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范围对医疗费予以归类。该所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丽天司乙所(2010)临鉴字第b246号司丙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甲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某中超出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费某计人民币9360.857元(其中无不合理费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某某、天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认为证据1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没有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按照被告杨某某最近登记的驾驶证是a2证,是不能驾驶该类车辆的,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绝赔付。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杨某某是否准予驾驶肇事车辆在下面予以论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天安××公司认为证据3认定杨某某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合理,根据主客观过错承担,无牌动力三轮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定机关,被告天安××公司虽对原告证据3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门诊及住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的伤情与发生事故的伤情没有关系,属于扩大开支;被告天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医院根据患者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作出的客观记载,被告杨某某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这些病历不真实客观的依据,且被告天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剔除不合理的费某,如01005632票据是救护车费某应属交通费,住院票据号码为52849083中有114元是护理费,票据号码为52842104中244.5元是护理费,以上这些均不是医疗费。被告天安××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其合理性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但其中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01005632的救护车费应归类到交通费中计算,而住院票据52849083及52842104中的护理费是医院根据患者具体病情由护士进行的ⅰ、ⅱ、特级等专业护理费某,每天是2.5元、5元、6元、10元不等,该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具有不同的含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指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助费,故被告杨某某主张的上述二张票据中的护理费不应归属医疗费某中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天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杨某某认为出具医疗证明书的医生不是原告伤情治疗的主治医生,其证明书内容记载不客观、不符合实际情况。天安××公司认为,医疗证明书证明主体不适格,我们已申请鉴定,请求以鉴定结论为准。两被告对丽水某某司丙定所出具的后续治疗清单无异议,原告对后续治疗清单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申请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方也没有申请鉴定,故该鉴定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清单超越鉴定范围,程序不合法,且该鉴定意见是综合省三甲以上医院的收费情况为参考依据,故后续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5月11日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手术记录显示,原告的主刀医师是潘某某,与出具该份医疗证明书的医师系同一人,并非如被告杨某某所说非原告伤情治疗的主治医师,而该份医疗证明是原告的主刀医师根据原告的手术情况及其术后恢复、愈合时间及再行手术拔除内固定物所需费某的意见,其内容是结合原告的伤情、手术的实际情况以及医生的临床经验、本地医院的收费标准而作出的一个主观估测,其内容是符合当地医疗的实际情况;而丽水市天平司丙定所出具的后续治疗费某清单,因本院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委托或申请对原告吴甲的后续治疗费某进行鉴定,故该后续治疗费某清单部分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作出的内容虽是参照《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有关规定,但其结合丽水市县级以上医院收费情况,也与本案当事人是温州地区,其治疗医院是温州市级医院的情况不符。故在两被告未提供优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后续治疗费某的医疗证明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所证明的后续治疗费某金额7000元,对丽水某某司丙定所出具的后续治疗费某清单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天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杨某某、天安××公司对丽天司乙所(2010)临鉴字第157号司丙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杨某某认为该鉴定书是以温州浙南司丙定所出具的温浙司乙所(2010)精鉴字第7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为基础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而浙南司丙定所出具的精神鉴定没有结合原告的年龄、教育背景及家庭情况等影响因素,而单凭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认定被鉴定人车祸前的智力是健康而作出的结论显然不合理,故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被告天安××公司认为,精神损伤鉴定书主观臆断性比较大,原告已经七十多岁,对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对该司丙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受到颅脑损伤,而丽水某某司丙定所根据颅脑损伤的伤残鉴定需以精神鉴定为基础,依据法定的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温州浙南司丙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况作出鉴定,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推定其为智力正常的人,况且有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认为原告在车祸前系智力正常的成年人,两被告如果认为原告在车祸前智力不正常的,因由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故温州浙南司丙定所出具的精神鉴定结论书是根据法定的程序、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所作出的结论,因而两被告虽对温浙司乙所(2010)精鉴字第7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其无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丽水市天平司丙定所以温浙司乙所(2010)精鉴字第7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结论为基础而作出的丽天司乙所(2010)临鉴字第157号司丙定意见书的证明力。被告杨仲某某后提交的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其驾驶证,显示肇事车辆类型系低速自卸货车,杨某某驾驶证代号是a2,该两证虽未经原告吴甲及被告天安××公司当庭质证,但原告吴甲与被告天安××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同肇事车辆的类型及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代号是a2。关于天安××公司认为a2驾照不能驾驶肇事车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显示:代号为a2驾照的准驾车型包括牵引车、中型客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及低速载货汽车等。可见a2驾照除大型客车、无轨、有轨电车外,其余大部分车型a2驾照均有准驾资格,故天安××公司关于被告杨某某不具有驾驶本案肇事车辆资格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吴甲对丽天司乙所(2010)临鉴字第b246号司丙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不合理部分其已扣除,被告天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票据为01005632的救护车费应归类到交通费中计算,住院票据52849083及52842104中的护理费应归类于护理费中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其中救护车费应归类于交通费中计算,关于杨某某提出的二笔护理费问题,在上述医疗费的论证中已作说理,在此不再赘述。原告吴甲、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丁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某,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而鉴定费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某,故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关于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但天安××公司自愿承担其申请鉴定超医保范围的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5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制动性能差的皖j×××××低速自卸货车由苍南县钱库镇钱某某驶往龙金大道方向,途经钱库镇钱某某与公园路口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原告吴甲及另一乘客林黄某乘坐的一辆动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另一乘客林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09)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牌三轮车某(身份不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甲及另一乘客林黄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甲即被送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又被转送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并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于2009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随访,并开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一年后需再行手术拔除内固定物,估计手术费某约7000元左右。同年6月22日,原告因左侧肢体无力、步态倾斜行走不便再次赴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迟发性脑出血,建议赴上一级医院治疗。次日,原告入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半球慢性硬膜下血肿,系上次交通事故引起,即对原告行双侧半球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同年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随访。原告治疗该伤势共花各种医药费某36111元。2010年4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吴甲的申请,依法委托丽水某某鉴定司法所对原告吴甲在该起事故中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治疗伤势所需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所需的住院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丽天司乙所(2010)临鉴字第157号司丙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吴甲构成拾级伤残;2、评定护理时间为两个月,其中半个月每天两人护理,其余每天一人护理;3、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拆除内固定物时需住院并给予护理二周;4、无需给予营养费。同年5月12日,本院依据被告杨某某和天安××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丽水某某司丙定所对原告吴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所需住院治疗所需时间、住院费某、用药的合理性以及对医疗费某按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范围予以归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丽天司乙所(2010)临鉴字第b246号司丙定意见书,认定:1、吴甲二次住院时间应视为合理;2、非治伤必需费某及不合理费某计人民币1091.68元;3、超出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费某计人民币9360.857元(其中无不合理费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1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甲预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杨某某预付鉴定费840元,被告天安××公司预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吴甲是农村户籍,天安××公司是肇事车辆皖j×××××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24时,其中第三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某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没有投不计免赔。另一乘客林黄某在本事故中赔偿项目及金某某下:医疗费3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065.44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货车与无牌动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甲及另一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某及三轮车某的共同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吴甲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吴甲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自愿放弃对三轮车某的追偿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三轮车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三轮车某负次要责任。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某根据其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依相关法律规定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系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对原告吴甲及另一乘客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天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额。同时,被告天安××公司系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天安××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甲诉请的医疗费36481中扣除救护车费370元,加上其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某及后续治疗费共计431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原告两次住院32日及后续治疗需住院二周,共计46天,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确定为69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23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89人×71.99=6407.11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按其就医的次数、时间、地点,酌情确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07元,被告吴甲现年77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10007×5×10%=5003.5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某赔偿限额内有医疗费3611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费690元,共计4380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某有残疾赔偿金5003.5元、护理费623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733.5元。原告吴甲与另一乘客林黄某是本事故的共同受害人,其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其各自损失额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某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吴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15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5233.5元,合计20890.9元。剩余医疗费某38643.6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8643.6×80%=30914.88元。其余20%份额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责任。天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没有投不计免赔险,根据天安××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以及保险人按照国某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某的赔偿金额。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费某9360.86元,根据交强险与商业险中超医保费某的比例及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比例,天安××公司对其中超医保费某9360.86×(43801-5157.4)÷43801×80%=6590.05元可不予赔偿,故被告天安××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应赔偿的金额(30914.88-6590.05(超医保)]×85%=20676.11元,其余10238.77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吴甲预付的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预付的鉴定费840元,根据不合理用药的比例,由原告吴甲承担24.4元,被告杨某某承担815.60元,扣除原告承担的鉴定费,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原告吴甲鉴定费3475.6元;被告天安××公司自愿承担其已预付鉴定费840元,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计10238.77元,鉴定费3475.6元,两项共计13714.37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的15000元,尚多余1285.63元,该款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领取。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赔付原告吴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20890.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计20676.11元,两项共计41567.01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的1285.63元,尚需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0281.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86元,减半收取569.93元,由原告吴甲负担166.4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雪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崇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