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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48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8日和15日,被告卢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和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未还。起诉要求:被告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卢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卢某某分别于2008年3月8日和15日各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和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卢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卢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8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同月15日,被告卢某某又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卢某某向陈某某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某某未还款。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和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两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该两笔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