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耀哲、吴赛英、陈勉与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耀哲,吴赛英、陈勉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哲。委托代理人:胡秀云。上诉人吴赛英、陈勉。上诉人吴赛英、陈勉。上列二上诉人吴赛英、陈勉委托代理人:陈星兴。上诉人陈耀哲因与上诉人吴赛英、陈勉吴赛英、陈勉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耀哲的委托代理人胡秀云,上诉人吴赛英、陈勉吴赛英、陈勉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案外人陈悦向高文枢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4日至同年9月2日,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经原告与陈悦及两被告协商一致,由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勤政路20号的两间六层楼房做抵押,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年9月3日,因陈悦未偿还借款,原告向高文枢支付了200万元。原告陈耀哲于2010年4月6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吴赛英之女陈悦称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高文枢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原告为陈悦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日,经原告与陈悦及两被告协商一致,由两被告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勤政路20号的两间六层楼房做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双方应依法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2009年8月4日,原告称其所在的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陈悦的借款设立担保,要求被告为该担保提供反担保,因此两被告同意与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订立抵押协议,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因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给陈悦设立担保,致使抵押登记无法办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综上,两被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因此抵押合同没有生效,抵押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7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陈耀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耀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41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与上诉人吴赛英、陈勉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固然规定了“抵押登记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是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担保法》这一规定,己经被2007年3月1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第187条的规定所取代。二、虽然上诉人陈耀哲与上诉人吴赛英、陈勉签订的合同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但是这并不能导致“抵押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耀哲要求上诉人吴赛英、陈勉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显然属未能正确适用法律。1、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吴赛英、陈勉应当履行合同酌附随义务。2、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上诉人吴赛英、陈勉的应尽义务。三、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上诉人陈耀哲与上诉人吴赛英、陈勉在签订合同时己经达成了办理抵押登记的一致意见。上诉人陈耀哲与上诉人吴赛英、陈勉签订合同时,已经作出了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意思表示。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中,该条款虽然因为合同整体未生效而未生效,但是从签订合同的目的结合这一约定来看,双方已经在签订合同时达成办理抵押登记的一致意见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对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约定,即便没有己经生效的书面协议予以固定,上诉人吴赛英、陈勉仍然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耀哲与上诉人吴赛英、陈勉签订合同时,双方都作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份合同也因具备了担保合同的成立要件而依法成立。对于这份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上诉人吴赛英、陈勉却恶意地阻止生效条件的成就,己经违背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的义务。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法律,作出了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吴赛英、陈勉辩称:一、上诉人陈耀哲与吴赛英和陈勉之间没有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陈耀哲一审将吴赛英、陈勉列为被告,对象是错误的。二、上诉人陈耀哲在上诉状中所称事实内容失实。三、上诉人陈耀哲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四、一审法院判决查明和认定的部分事实是错误的,应驳回上诉人陈耀哲一审时的起诉。一审法院及上诉人陈耀哲混淆主体,盲目认为吴赛英、陈勉同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其认定错误,故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耀哲的上诉,并直接驳回上诉人一审时的起诉。上诉人吴赛英、陈勉上诉称:原判认定“2009年8月4日,案外人陈悦向高文枢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4日至9月2日,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日,经原告与陈悦及二被告协商一致,由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勤政路20号的两间六层楼作抵押”,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吴赛英、陈勉是与陈耀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抵押担保关系,大江控股集团公司担保的陈悦借款提供反担保。上诉人吴赛英、陈勉与陈耀哲个人之间并没有存在抵押担保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纠正。陈耀哲辩称:原判认定2009年8月4日由吴赛英、陈勉提供反担保,由抵押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吴赛英、陈勉主张是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之签订反担保协议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上诉人吴赛英、陈勉在一审期间已经对抵押合同第二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事实上上诉人吴赛英、陈勉手里有抵押合同,但没有拿出来,就可以推定其主张是不成立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案外人陈悦向高文枢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4日至同年9月2日,由陈耀哲提供保证担保。同日,陈耀哲与陈悦及吴赛英、陈勉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吴赛英、陈勉以其所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勤政路20号的两间六层楼房做抵押,向陈耀哲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还约定吴赛英、陈勉依法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并约定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吴赛英、陈勉未按约向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同年9月3日,因陈悦未偿还借款,陈耀哲向高文枢支付了20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的抵押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依法成立。办理抵押物登记既是本案抵押合同约定的义务,又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以后,上诉人吴赛英、陈勉应及时办理抵押物登记。由于上诉人吴赛英、陈勉未到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上诉人陈耀哲与上诉人吴赛英、陈勉之间的抵押合同的主体合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陈耀哲要求上诉人吴赛英、陈勉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借款和担保协议书的借款人为陈悦,担保人为上诉人陈耀哲。上诉人吴赛英、陈勉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和担保协议的担保人陈耀哲提供反担保,并与上诉人陈耀哲及案外人陈悦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权为上诉人陈耀哲。陈耀哲的身份为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也在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栏盖章,但结合本案的借款和担保协议、抵押合同足以认定上诉人吴赛英、陈勉是为上诉人陈耀哲提供反担保。上诉人吴赛英、陈勉主张其是为大江控股集团公司提供反担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二、吴赛英、陈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吴赛英、陈勉所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勤政路20号的两间六层楼房)抵押登记手续。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吴赛英、陈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