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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崇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甲、马甲与被告嵊州市××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与嵊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马甲与被告嵊州市××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嵊州市××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崇民初字第74号原告:马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宓某某。被告:嵊州市××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44975x),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楼××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马甲与被告嵊州市××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某、被告嵊州市××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起诉称:原告具有安装暖通风管设备的工作经验,被告承包杭州市三堡东方大厦风管工程某某时,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公某做工,并要求原告为公某介绍具有安装经验的小工三人;双方就工期、原告和某某的工资达成了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其中两名小工的全部工资,尚欠原告工资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6000元。被告嵊州市××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自称有安装的工作经验,但在工作中不认真、无责任心,造成多处错误,存在能力方面的缺陷。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作期限为两个月,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10月27日止,但原告在2009年10月12日即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造成被告工地的经济损失。另据核实,原告已以领生活费的方式超支工资,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通风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证明了双方的劳务关系,及约定工期为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10月27日,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其中每月发生活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3、张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与雷某某已与被告结清工资,工程已完工的事实。证据4、原告制作的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马乙、张某某、雷某某四人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其中原告自2009年8月25日进场,到2009年10月12日离场,共为被告工作44天的事实。被告嵊州市××设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5、陈樟华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是2009年8月27日到2009年10月12日。证据6、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8月27日收到2000元,9月7日收到2000元,9月27日收到4000元,合计收到工资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初约定每月4000元的工资是在双方某某用的前提下,但原告无故中途离场,不守信在先,所以不能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付,只能以4000元除以30日的标准按日支付。对证据3认为张某某是在2009年8月27日进场的,工程完成时原告与其妻子马乙是不在场的。对证据4认为原告是2009年8月27日到场的,期间9月7日回嵊州三天;9月14日到宁某,到9月17日才回来;9月29日到常州,到10月5日才回杭州,然后一直工作到10月12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其是收到了8000元钱,但这8000元钱是四个人(原告、马乙、张某某、雷某某)两个月的生活费,已在工作期间支付掉了。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5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只能证明张某某、雷某某已和被告结清了工资。对证据4,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在2009年8月27日进场,到10月12日离场,中间有事外出,没有如原告在记录上所显示的44天的工作时间,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证据2中双方对工期的约定及原告的工作记录,可以认定原告的工作天数为42天。对证据6,原告承认收到了8000元的钱,但认为是四个人的生活费;被告也承认是按照双方的协议,发给四个人两个月的生活费(每人每月1000元),对此可以认定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到了2000元的生活费。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具有一定的安装暖通风管设备的经验。经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带小工为被告承包的杭州市三堡东方大厦风管工程某某。双方在2009年9月13日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工期为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10月27日;工资是原告每月4000元,其他的小工每人每天90元,在进场后,被告先支付每人每月生活费1000元,其他的在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原告按约带着三名小工即马乙、张某某、雷某某进场施工,并作了相应的工作记录。后因其他原因,原告在2009年10月12日带着马乙离场,而张某某与雷某某一直做到2009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天数为42天,期间只收到了2000元的生活费,对其他的工资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工资。现原告未做满两个月,应按实际的工作天数42天计算工资,每天的工资应当是每月4000元除以30天即每天133元,原告合计应得工资5586元,扣除被告以生活费方式支付的2000元外,原告尚可得工资3586元。对该笔债务,被告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已付清全部工资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甲工资3586元。二、驳回原告马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嵊州市××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付清上述款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嵊州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健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