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6日,被告人许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东莲村驶往杭州市区。当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许某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余杭区良渚镇东莲村村道时,由于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致使措施不及,与被害人张某丁驾驶的由对向由道路东侧与东西大道桥梁涵洞连接的道路驶上村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丁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孙某倒地受伤。被害人张某丁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5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孙某及被害人张某丁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53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徐某乙、张某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死亡证明书、法医病理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侦破经过;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及被害人张某丁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