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林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春节后,被告与原告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丙。被告林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至夫妻之间不和,但不至于夫妻确已破裂,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又没有其他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讼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