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876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马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相识多年的情份上答应被告的要求于当日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但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避而不见。借款至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7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60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09年12月31日计至2010年7月20日,计202天。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款协议书系原件,内容明确,有被告沈某某的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签署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沈某某在2009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有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按全部借款额的0.3%计,并承担利息从借款日计,每天千分之一。因原告赵某某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沈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赵某某违约金6060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09年12月31日计至2010年7月20日,计202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2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傅志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肫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