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与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浙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秋××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工人北路××楼地块的义乌外贸商务大厦××楼××号房(面积58.06平方米)出让给原告,房款330万元在签约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某某告,但至今仍未能交付。原告之前多次跟被告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请: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并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其开发的义乌外贸商务大厦××楼××号房某某告并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按每日1650元(购房款330万元的万分之五)支某某告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事实。证据2,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购房款330万元的义务。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义乌外贸商务大厦××楼××号房;建筑面积58.0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6837.76元,房款总金额330万元,原告应于签约之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并于2009年7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某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的本票,其余130万元另行出具欠条一份给被告,被告则出具收到33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至今,被告未履行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也未交付房屋。现义乌外贸商务大厦5号楼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另查明,本案讼争房产已于2009年4月14日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致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法定事由,因此,该合同于成立时即生效。虽然签订合同后原告出具130万元的欠条给被告,但被告已出具收到330万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故应当视为被告已认可该支付方式,应认定原告的购房款已付清,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该合同向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备案登记,构成违约,被告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由于涉案的义乌外贸商务大厦××楼××号商品房被其他法院查封,致使对上述房屋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争议的5号楼房屋未竣工验收,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述房屋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五自2009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义乌外贸商务大厦××楼××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按已交房款33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从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8元,由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61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巧梅代理审判员 吴晓宁代理审判员 李 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