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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777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和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合同关系,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09年8月15日,被告张某出具欠原告133450元货款的欠条一份。尔后,被告支付了53450元,余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支付货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张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孟某某货款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魏行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