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等与陈某7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陈某1,男,194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法定代理人:陈某8(系原告女儿),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余姚市。原告:陈某2,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农垦场工人,住慈溪市。原告:陈某3,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农垦场工人,住慈溪市。原告:陈某4,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5,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告:陈某6,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农垦场工人,住慈溪市。被告:陈某7,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农垦厂工人,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与被告陈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其他继承人陈某4、陈某5、陈某6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6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8、原告陈某2、陈某3、陈某4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原告陈某5、陈某6、被告陈某7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9月26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8、原告陈某2、陈某3、陈某4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原告陈某5、陈某6、被告陈某7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起诉称:被继承人陈小尧、马夏姑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子、二女,分别为长子陈某1、次子陈某2、三子陈钊法(已去世)、四子陈某7、五子陈某3、长女陈某5、次女陈某6。2000年陈小尧死亡,同年马夏姑也随后死亡。2005年,三子陈钊法(已离异)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子为陈某4。陈小尧、马夏姑于1966年举家迁往慈溪市农垦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社区建士地留有祖传小屋一间。陈小尧、马夏故死亡后,留下该小屋作为遗产。由于原、被告均落户在慈溪市农垦场,故对父母遗留的位于浒山鸣山社区的一间小屋未作分割。现三原告获知2010年4月30日被告陈某7就该遗产擅自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独自领走全部拆迁补偿款900108元。三原告认为,父母生前未立下任何遗嘱,故该祖传房屋应作为遗产依法进行分割,七个子女均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原告陈某4、陈某6、陈某5均未放弃继承,讼争遗产应有七位继承人,但被告有伪造遗嘱的行为,故其丧失了继承权,因此三原告应各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即被告应向三原告分别支付拆迁补偿款150018元。原告陈某4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与上述三原告一致。原告陈某5、陈某6称:母亲患病时无人照顾,而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母亲生前留有一份遗嘱,已确定讼争遗产由被告陈某7继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某7答辩称:父亲陈小尧去世时留下5500元现金和讼争房屋地基。原告等人为争夺该遗产与母亲马夏姑发生争执,故母亲立下遗嘱,明确财产由被告继承。母亲立遗嘱之事有众多见证人可作证,原告等人亦早已知道遗产的归属,且多年来未提出异议。父母在2000年先后去世,遗产继承从父母去世时开始,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1999年,父母的半间祖传房屋已被拆除,讼争遗产已不存在,原告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被告所领取的拆迁款是被告所建造的一间二层楼房被拆除后,政府对被告家庭的补偿,专属于被告家庭;父母生前一直由被告照顾,并由被告料理后事,而其他兄弟却未尽到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更何况,母亲生前立有遗嘱,已明确遗产由被告继承,其他子女无继承权。该遗嘱反映了母亲的真实意愿,被告并未参与立遗嘱的过程,根本不存在侵害其他继承人权益之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慈溪市农垦场证明2份,证明被继承人陈小尧、马夏姑生有五子、二女,二人分别于2000年9月25日、2000年11月24日死亡的事实。2.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陈小尧、马夏姑已死亡并在浒山街道鸣山社区建士地留有祖传小屋一间的事实。3.(2006)慈民一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继承人的三子陈钊法于1983年离异,2005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陈某4作为陈钊法独子可以代位继承讼争遗产的事实。4.慈溪市农垦场于2003年发布的文件1份,证明被告已与慈溪市农垦场终止劳动合同,不能再享受农垦场有关政策、待遇,该文件所反映的情况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合同时所作的承诺相矛盾的事实。原告陈某5、陈某6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5、陈某6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父母在分家时仅分得半间平房,后经土地平整及重新划分,分得四五十平方米地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陈某7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马夏姑于2000年11月24日所立的由卢某代书的遗嘱1份,证明马夏姑生前立有遗嘱一份,确定一间地基由被告继承的事实;2.证人陈某9的出庭证言,证明陈小尧、马夏姑祖传房屋已于1999年拆除,后由被告陈某7建造二层楼房一间的事实。3.证人沈某的出庭证言,证明陈小尧、马夏姑去世前主要由被告进行照顾的事实。4.证人卢某的出庭证言,证明遗嘱形成过程的事实。5.证人宋某的出庭证言,证明马夏姑曾将其所立遗嘱交由证人宋某看过,宋某与徐某于2010年4月在该份遗嘱上签名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质证意见为: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份遗嘱由马夏姑盖章并捺印,且所谓的见证人宋某、徐某在马夏姑立遗嘱时并未在场,遗嘱不具有合法性;对证人陈某9的证言,被告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后将其中的70余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给陈某9,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某9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沈某的证言基本无异议,证人沈某的证言反映马夏姑要求由其中一子负责赡养并操办丧事等事宜,并由该人继承全部遗产,而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表示反对;对证人卢某、宋某的证言无异议,该二人的证言恰恰证明马夏姑所立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证人宋某所作的马夏姑去世前居住在被告处这一事实有异议,证人沈某的证言已反映马夏姑去世前居住在自己家中。原告陈某5、陈某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四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四证人证言反映了遗嘱的真实客观性,系马夏姑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根据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的申请,向三北大街综合改造动迁指挥部调取了被拆迁人为陈某7的相关拆迁安置档案,档案材料有: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1份、遗嘱2份、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证明1份、原慈溪市农垦场副场长翁嘉芳证明1份、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权属证明1份、土地现状调查表1份、拆迁户家庭可安置人口申报审定表1份、土地房屋审核表1份、慈溪市农垦场证明及陈某7承诺书1份、慈溪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1份3页、住宅用房拆迁补偿资金结算支付清单1份、房屋现状调查表1份、慈溪市三北大街综合改造房地产权属人口综合认定表1份、陈金华(陈某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在审理期间,鸣山社区又出具证明1份,对被告陈某7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及四址作了相应变更。此外,本院依职权向慈溪市档案馆调取了户主为陈张盛的位于浒山镇鸣山乡建士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该份证据反映被拆房屋属陈小尧祖传房屋。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质证意见为:三北大街综合改造动迁指挥部中陈某7的相关拆迁安置档案反映拆迁部门将被告作为被拆迁人,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并作了相应的拆迁安置,该拆迁安置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拆迁安置档案中的其中一份遗嘱有宋某、徐某的签名,而另一份遗嘱无见证人签名,说明被告对遗嘱进行了篡改,讼争遗产应由除被告以外的六位当事人继承;被告系居民,其未经审批擅自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系违法行为;拆迁安置档案中的被拆房屋产权人应为陈小尧、马夏姑,而非被告陈某7。对慈溪市档案馆的户主陈张盛的位于浒山镇鸣山乡建士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无异议。原告陈某5、陈某6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拆迁安置档案反映被拆房屋已不再是其父母所有的祖传房屋,同时被告持有的遗嘱内容客观真实,见证人虽在事后签名,但并未对遗嘱内容进行篡改。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遗嘱能够与四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相印证,遗嘱系马夏姑真实的意思表示,宋某、徐某在马夏姑立遗嘱时并未在场,系事后签名。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继承人陈小尧、马夏姑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子、二女,分别为长子陈某1、次子陈某2、三子陈钊法、四子陈某7、五子陈某3、长女陈某5、次女陈某6。陈小尧父母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社区建士地有三间连榀平房,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陈小尧、马夏姑夫妻在陈小尧父母分家时分得三间平房中的中间半间,约17平方米,未办理过房产证、土地证。1966年始,陈小尧举家迁往慈溪市农垦场,“文化大革命”期间在该半间房屋中居住过一段时间,1972年又迁回农垦场。1999年,陈小尧侄子陈某9在祖传房屋原址建造楼房前,征得陈小尧兄弟等人同意后,拆除了三间连榀平房。三间连榀平房的所有权人对拆除房屋后的宅基地及宅旁地重新进行了平整、划分,陈小尧夫妻分得西侧约四五十平方米的一间地基。2000年9月25日,被继承人陈小尧死亡,未立下遗嘱,原、被告等人亦未对陈小尧遗产进行分割。2000年11月24日,经原农垦场副场长翁嘉芳联系,马夏姑请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卢某代书了遗嘱一份。代书遗嘱时,在场人有马夏姑长女即原告陈某5、陈某5之女蒋海波。遗嘱载明:一、马夏姑生前吃、住、护理由四子陈某7负责;二、祖传浒山镇鸣山新村建士地现有半间旧平房、享有土地面积45平方米及现金5500元均由四子陈某7所有;三、生前享有的每月500元退休金也由四子领取使用、医疗费也由四子支付;四、死后由四子出资料理后事,国家补助的丧葬费也由四子领取;五、一切事宜均对其他子女无关,待本人过世后,其他子女对我的遗留财产均没有分割权。马夏姑在该份遗嘱上盖章、捺印,代书人亦签名并加盖慈溪市周巷法律服务所印章。2000年12月18日被继承人马夏姑死亡,其临终前数月主要由被告负责照顾,并由被告操办了马夏姑的丧葬事宜。2003年,被告在遗嘱确定的地基上建造二层楼房一间,与陈某9房屋连榀,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也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0年4月,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前,被告让农垦场邻居徐某、宋某在其母所立遗嘱上签名。4月29日,被告与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及慈溪市浒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对位于浒山街道鸣山社区建士地建筑面积为39.56平方米一间一层房屋予以拆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各项费用和金额为:被拆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金30401元;可安置面积补偿资金792000元;拆迁补偿资金41120元;装修附属物补偿费6351元;住宅搬家补贴费补偿金1600元;住宅临时过渡补贴费6646元;用地面积补差金2278元;杂项7800元;房屋评估配合奖、提前搬迁奖、集中签约奖合计11912元。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900108元,均由被告领取。另查明,被继承人三子陈钊法于1983年离婚,2005年11月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陈钊法独子陈某4。审理期间,本院向三北大街综合改造动迁指挥部发函,要求确定被拆迁房屋所占土地的拆迁补偿价格,即位于浒山街道鸣山社区建士地一间房屋所占宗地面积为45.62平方米土地的拆迁补偿价格。该部门作了书面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反映:三北大街综合改造二期工程涉及从鸣山村迁入慈溪市农垦场的8户拆迁户,户籍性质变为非农,在鸣山村仍有集体土地房屋,且均未在农垦场享受过住房政策。经指挥部集体商量决定,对未经审批的祖传房屋,按每户2个安置人口、人均60平方米予以安置。陈某7的被拆迁房屋系祖传老屋,在1999年陈某9翻建房屋时拆除,因当时无经济能力,在2004年(实际为2003年)才在原址翻建成二层楼房一间。原祖传房屋系陈小尧、马夏姑所有,马夏姑生前立有遗嘱一份,将房屋确定由陈某7所有。因陈某7事后所建房屋未登记申领房产证、土地证,故在合法建筑面积认定时,指挥部按平房一间(建筑面积39.56平方米)予以认定,超出部分建筑面积按违章建筑处理;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9.56平方米)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金额为30401元;用地面积补差按合法建筑面积39.56平方米计算为2278元;安置人口为陈某7夫妻2人,可安置面积120平方米。本案争议焦点是马夏姑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以及本案讼争的遗产范围如何确定。(一)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遗嘱上的见证人宋某、徐某在马夏姑立遗嘱时并未在场,事后进行签名以示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因马夏姑立遗嘱时仅由一人代书,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故该代书遗嘱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根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可以明确被告对马夏姑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该份遗嘱系马夏姑真实的意思表示。见证人虽系事后签名,但见证人称签名前知晓遗嘱内容,且被告提供的遗嘱与其所知晓的遗嘱内容一致,被告对遗嘱的内容未进行篡改。因此,马夏姑所立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遗嘱中被继承人马夏姑对属陈小尧所有部分的财产所作的处分无效,对其本人所有部分的财产所作的处分有效。(二)关于本案讼争遗产的范围。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所涉各赔偿项目中的被拆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金、装修附属物补偿费、用地面积补差系拆迁部门根据原祖传房屋状况评估所得,可纳入遗产范围。同时,拆迁部门的情况说明反映,对祖传房屋每户可安置2人系政府对拆迁户的一种优惠政策,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将被告家庭作为安置对象,但拆迁部门仍是基于祖传房屋给予了政策上的优惠,故可安置面积补偿金并不专属于被告家庭,亦应纳入遗产范围。因被拆迁房屋实际由被告家庭占有、使用,故其余各项补偿金(拆迁补偿资金、住宅搬家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补贴费、杂项、房屋评估配合奖、提前搬迁奖、集中签约奖)应由被告享有。据此,可将可安置面积补偿金、被拆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金、装修附属物补偿费、用地面积补差合计831030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陈小尧从其父母处分得的房屋系陈小尧、马夏姑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半所有。陈小尧先于马夏姑死亡,陈小尧死亡前未立下遗嘱,故夫妻共同财产中属陈小尧所有部分财产即陈小尧从父母处分得的房屋所有权的1/2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被继承人陈小尧的法定继承人有马夏姑及其子女陈某1、陈某2、陈钊法、陈某7、陈某3、陈某5、陈某6。各继承人均可享有陈小尧遗产的1/8份额。马夏姑所立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马夏姑对属陈小尧所有部分的财产所作的处分无效,对其本人所有部分的财产所作的处分有效。马夏姑死亡时其遗产有其原有的1/2房产及从陈小尧处继承所得的1/16房产。被告陈某7对马夏姑的上述财产享有全部的继承权。因陈小尧、马夏姑的房屋已被拆除,并由拆迁部门给予了货币安置,故本案遗产转化为相关拆迁安置款,遗产范围确定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所涉的可安置面积补偿金、被拆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金、装修附属物补偿费及用地面积补差,合计831030元。被继承人陈小尧、马夏姑之子陈钊法在遗产分割前已死亡,故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可由其继承人陈某4继承。故本案六原告各享有全部遗产的1/16份额,被告享有5/8份额。因被告陈某7已领取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故被告应分别支付六原告51939.38元。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要求享有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六分之一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7辩称,遗产继承从父母去世时开始,原告等人早已知悉马夏姑立遗嘱之事,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7于2010年4月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相关补偿款,故六原告在2010年4月之后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各享有遗产的1/16份额,被告陈某7享有遗产的5/8份额,即被告陈某7应分别支付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人民币51939.3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1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各负担929元,被告陈某7负担247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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