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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原告系嘉曼服饰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月19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之事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嗣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医药费14943.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器具费200元、误工费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50元)、营养费用900元(18天×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暂定八级)、被抚养人生活费6256元(父亲16683元×5年/8个×30%+母亲16683元×5年/8个×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5235.57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后双方扯打在一起。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暂定8级还没有确定,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原告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武警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费14943.57元及住院18天的事实。2、医疗器具收据一份,欲证明医疗器具费用。3、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出院后要求休息6-8周。4、交通费发票10张,欲证明花费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5、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8个子女的事实。6、护理费发票一张,欲证明花费护理费1060元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及被判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和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不清楚原告用的医疗器具。本院认为该器具不明确,且未提供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定。被告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证据必须提供原件,故不予认证。对证据4,被告认为交通费只有5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院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对证据5,被告认为不存在该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认证。被告认为证据6中的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据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杭萧刑初字第784号中的证人吴某、林某某言两份,欲证明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是被告先动手殴打。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为用衣架发生争执,被告先推了原告,原告用拳头打在被告脸上,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在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嘉曼(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后道车间内因工作之事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先推了原告,原告用拳头打在被告脸上,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其右侧髌骨、股骨、胫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原告花去医药费14943.57元,住院18天。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工作锁事发生争执,继尔发生厮打,被告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4943.57元,误工费1655.17元(2000元÷21.75天×18天),护理费为1012.09元(20523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1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合计为18380.83元。被告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80%的责任,即14704.66元。后续医疗费、医疗器具费用、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单某某14704.66元。二、驳回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单某某负担764元,李某某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金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