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蔡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蔡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艾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艾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三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波、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蔡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梁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口头承诺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令:一、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二、被告梁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某某、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19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艾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约定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到期日。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艾某某借款,并由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被告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被告蔡某某、梁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