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王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王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69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陈甲与被告王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10年3月2日,原、被告经中介所介绍,被告将座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单××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交易协议》,原告按约定当即支付给被告定金16000元。然而,至2010年3月15日,原告准备支付第一期房款时,被告却告知原告该房屋因天台建行贷款而设立抵押担保,且尚欠建行债务8万元,还处于抵押期间。显然,在签订协议前,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没有告知原告该房屋已设立抵押担保的情况,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房地产交易协议》无效,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理由如下:早在原告与中介方咨询购买本案房屋时,中介方已经明确将该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地产权属及已设立抵押担保等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在原告与被告及中介三方签订房产交易协议的时候,被告亦曾明确告知原告该房屋已设立抵押担保,并讲明如果原告确定购买的话,银行贷款由被告自行偿还,与原告无关,且该房地产交易协议明确载明:原告对被告出卖的房产作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因此原告对该房屋已办理抵押担保事实是清楚的。而且被告在出卖该房前曾前往天台建行理财中心咨询自己设置抵押的房屋可否买卖,该中心明确告知,只要出卖后保证先还贷即可,被告的房屋具备买卖的所有合法条件,故没有隐瞒房屋已办抵押担保的必要,事实上被告也未隐瞒。即使从交易习惯上讲,原告也不可能不审查房屋的权属情况,事实上,原、被告曾某某去天台房管处查询房屋的权属和已设立抵押担保的登记情况。事实上,导致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未成的原因是原告单方毁约无法交付购房款。按交易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3月15日前付第一期购房款134000元,但原告无力付款,于是通过中介要求被告予以宽限,被告同意宽限一天,但原告在2010年3月16日明确表示无法交款并明确表示房屋不买了,致使双方交易未成。被告所办理的也并非按揭贷款,而是为妻妹许甲在天台县建行办理消费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因此,中介在交易协议中删划了有关按揭贷款的条款。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被告订立的房地产交易协议合法有效,《物权法》第191条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持比较宽松的立法态度,该条并未规定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必须履行向受让人告知义务,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67条也不再要求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必须履行向受让人的告知义务。被告也没有隐瞒抵押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不知道房屋设置了抵押担保也不会加重原告的经济负担,不影响本次房屋交易。原告无款交付而中途毁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陈甲与被告王甲签订房地产交易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本县××单××室房屋出售给原告陈甲,约定价款为332000元。同时,协议中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6000元,2010年3月15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预付款134000元,余额在2010年6月2日前全部付清。如有违约,原告为违约方则不得向被告索还定金,被告为违约方则应在违约即日内双倍返还定金,每逾一日,被告付给原告相当于房屋价款5‰的滞纳金。同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16000元。此后,原告未按期支付房款。另查明:原、被告买卖的东湖小区11幢3单元602室房屋登记于被告王甲之妻许乙名下,该房屋于2006年7月19日为许乙之妹许甲办理了消费贷款抵押登记手续,贷款金额120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0年4月12日结清。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时,中介所工作人员已告知原告该房屋抵押情况。同时查明,2010年4月,被告已将东湖小区11幢3单元602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叶某某,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诉争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许乙征询其对原、被告签订的交易协议的效力是否认可,许乙明确表示对被告王甲的处分行为予以认可,对该交易协议的效力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许乙的陈乙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交易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曹某某、褚某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王甲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首批付款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被告自认曾宽限一天至2010年3月16日,但原告未在约定时间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不得向被告索还定金。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已在其欲出售的房屋上设定抵押,且未告知原告抵押实情,因此转让行为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中介机构在原、被告双方达成交易协议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该房产已办理贷款抵押登记,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未告知原告交易房屋的抵押情况,也不能就此得出该交易协议当然无效的结论。综上,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协议书”无效,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2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伟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