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璜民初字1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黄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民初字185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周丙。被告:黄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周某乙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直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且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原告年龄的增长,约定由被告支付的生活费远远不能满足对原告的抚养教育,自2009年9月1日开始原告进诸暨市职业教育中心读书,每年的学费就要5000元。因原定抚养费过低,原告曾多次请求增加抚养费,但均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从20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周某乙与被告已于2007年4月4日离婚的事实;2、原告父亲周某乙与被告于2007年4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周某乙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随父亲周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500元,每年年底付,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直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十八周岁以后直至学业完成为止,所有费用由原告父亲周某乙和被告各半承担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父亲周某乙与被告离婚后,一直随父亲周某乙共同生活的事实;4、浙江省诸暨市职业教育中心出具的在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就读于浙江省诸暨市职业教育中心及每年学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将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原告父亲周某乙与被告黄某于2007年4月4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双方约定原告周某甲随其父亲周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每年年底支付原告的生活费500元,并凭发票承担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直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十八周岁以后至学业完成止的所有费用由父亲周某乙和被告各半承担。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父亲周某乙共同生活。2009年9月1日起原告就读于浙江省诸暨市职业教育中心,每年学费5000元。现原告以原定生活费过低及社会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父母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费作了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亲周某乙与被告黄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随父亲周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500元,并凭发票承担原告每年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其中被告应承担的生活费与本地农村的平均生活水平相比,明显偏低,且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可适当增加为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的约定无不合理之处,应保持不变。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12000元,因在起诉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已实际支付了2009年9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日止的抚养教育费,原告不得再主张该期间的抚养教育费;其余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周某甲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周某甲生活费300元,并以发票为凭每年承担原告周某甲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每年应付款项定于该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30元,被告黄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晨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