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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执民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赵哈巴与陆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哈巴,陆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甬慈执民字第2212号申请执行人赵哈巴,农民。被执行人陆俊,农民。本院在执行(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51号赵哈巴诉陆俊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陆俊男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哈巴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20000元;另需交纳本案诉讼费6100元、执行费4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甬慈执民字第22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   辉审判员 莫 建 江审判员 陆 伯 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