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晓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李晓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54号。负责人李宁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明理,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静。委托代理人王悦,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晓垒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王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晓垒、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明理、被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垒诉称,2009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赵阳驾驶自己的陕A×××××号轿车与侯蓬勃驾驶被告王静所有的陕A×××××号货车在战备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阳受伤、自己车辆损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王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王静所有的陕A×××××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费用过高,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垒车辆损失。被告王静辩称,自己所有的陕A×××××号车辆与赵阳驾驶的陕A×××××号轿车发生事故属实,且自己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认为原告诉请请求费用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照交警队划分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静所有的陕A×××××号货车于2009年4月27日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0月28日10时许,侯蓬勃驾驶被告王静所有的该货车沿战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田王村附近时越双黄线左转时,适逢赵阳驾驶李晓垒的陕A×××××号轿车沿战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阳受伤,原告李晓垒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赵阳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晓垒的车辆被送往西安百援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作出价格评估12676元,原告实际花费为1317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2676元,其余维修费自己承担。此次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灞桥大队)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以“西公交认字(2009B]第1028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蓬勃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晓垒于2010年8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09B]第1028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百援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费(模拟费)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侯蓬勃驾驶被告王静所有的陕A×××××号货车与赵阳驾驶原告李晓垒所有的陕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施救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之维修费,原告实际花费为1317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2676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之施救费、鉴定费有其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其诉讼请求之车辆发生事故后至维修完毕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每天按180元予以计算,鉴于原告之肇事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时间较长,可由被告适当支付停运损失费5000元。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即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依据“交强险”对原告李晓垒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王静依据其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晓垒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晓垒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运费16876元的70%,即11813.2元,原告之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302.5元,其余302.5元,原告李晓垒承担90.75元,由被告王静承担211.75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