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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玉英、朱立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谢国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王玉英,朱立飞,谢国云,袁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负责人刘玮钢。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国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13日5时20分,被告谢国云持准驾车型D的驾驶证驾驶赣10/303**号变型拖拉机在上虞市沥海镇海滨大道地方与朱家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玉英之子、朱立飞之父朱家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朱家芳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损失医疗费976.10元、丧葬费12959.0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00元,共损失人民币206167.10元。2009年7月28日,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国云持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变型拖拉机与自行车发生碰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朱家芳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走人行道,与直行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双方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赣10/303**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为被告袁涛所有,该变型拖拉机由谢小云于2009年5月6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谢国云持准驾D型车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变型拖拉机与朱家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玉英之子、朱立飞之父朱家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976.10元、丧葬费12959.0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00元,共损失人民币206167.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赔偿在此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这一损失范围的物质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朱家芳死亡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30000元是合理的。对于原告在此范围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亦予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作为赣10/303**号变型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经济损失为976.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应当对原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10976.10元经济损失承担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朱家芳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走人行道,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显然具有过错。根据朱家芳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谢国云的责任,确定由其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对原告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经济损失和原告的精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合适的。被告袁涛将自己所有的变型拖拉机交由没有驾驶变型拖拉机资格的被告谢国云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应与谢国云一起对交通事故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的义务。原告以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主体适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以投保人没有提起索赔申请和被告谢国云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承担强制保险赔偿义务,有悖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袁涛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英、朱立飞人民币110976.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国云应当赔偿原告王玉英、朱立飞经济损失人民币571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87114.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袁涛与谢国云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玉英、朱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元,减半收取2131元,由被告谢国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各半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混淆依法驾驶车辆与违法开车的界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错误理解,无端剥夺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合法权利,对违法行为予以包容。一、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致人伤亡的,保险公司对肇事者、被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情形必须是在满足第十九条规定的开车人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这是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先决条件。该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这充分说明没有驾驶证、超出准驾范围开车的是违法行为,更何况本案中谢国云超出准驾范围开车,造成与朱家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其死亡的后果,已构成严重违法行为,这样的损害后果怎能让保险公司替其买单呢?保险公司对违法行为所致后果进行赔偿,岂不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也是变相违法。因此,一审法院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助长了社会违法行为的风气,打击了遵纪守法的良好社会公序良俗,应予纠正。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的原则是对受害人人身加以保护,但对违法行为者不减轻其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包括死亡伤残损失。作为人民法院对于依法授权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而出现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严格依法、依合同约定进行审理。3、《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条约定是交强险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了明释补充完善,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4、《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该条严格规定保险活动必须守法合规,对违法的行为不能予以包容而变相违法。二、保险人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出的抢救费用现已不存在垫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抢救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由致害人承担,保险公司现在连垫付责任都没有,垫付必须在受害人抢救期间,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三、保险公司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属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将人身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赔偿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共同诉讼来审理。何况,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金,因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上诉人没有交强险赔偿金的请求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损失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致害人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绍虞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玉英、被上诉人朱立飞、被上诉人谢国云、被上诉人袁涛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谢国云的驾驶证基本信息1份,要求证明谢国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准驾车型为D照,不能驾驶机动车辆,系属无证驾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条款1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在承保时已履行告知义务,并得到投保人谢小云的认可,是本事故保险赔偿处理的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答复1份,要求证明谢国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保监会对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1份,要求证明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玉英、被上诉人朱立飞、被上诉人谢国云、被上诉人袁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上诉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王玉英、被上诉人朱立飞、被上诉人谢国云、被上诉人袁涛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结合该《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财产损失仅为车辆损坏等物质性损失,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等人身伤亡性损失。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人身性质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主张免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谢国云所驾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是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为据主张权利,其可依法另行解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