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周某、陈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周某,陈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97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周某。被告:陈甲。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周某、陈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6日,俩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以被告周某的名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乐某市支行(下简称邮政银行乐某市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邮政银行乐某市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每月应还款本息为9039.99元)。另约定借款人违约,邮政银行乐某市支行可提前收回贷款并加收罚息。同时,原告及陈乙、被告周某某人还组成某某小组与邮政银行乐某市支行签署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小组任一成员均自愿为邮政银行乐某市支行向其他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因俩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邮政银行乐某市支行于2009年9月1日向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07085.65元,并要求原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9月9日,邮政银行乐某市支行申请法院依法对原告坐落于虹桥××××号的房某某以查封。原告无奈与邮政银行乐某市支行进行和解并分别于同年10月13日及20日向周某帐户转入106840元,邮政银行乐某市支行依法扣取本金、利息共计106655.21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周某应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06655.21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甲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情况毫不知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周某、陈甲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周某、陈甲系夫妻关系。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同陈某听系夫妻关系。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及还款计划表,证明第一被告向邮政银行乐某市支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还款方式,未按还款方式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5.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提供民事起诉状、(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14号、3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邮政银行乐某市支行起诉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并要求原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7.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两份、活期明细及联保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证明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及相关罚息、违约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甲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不清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2009年5月26日,被告周某与邮政银行乐某市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邮政银行乐某市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另约定借款人违约该银行可提前收回贷款并加收50%罚息。陈乙、被告周某及原告侯某某与邮政银行乐某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陈乙、原告侯某某为被告周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未能按期还款,邮政银行乐某市支行因此向本院起诉。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邮政银行乐某市支行和解,代被告周某向邮政银行乐某市支行偿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周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号××转入37800元;于2009年10月20日从原告丈夫陈某听的帐号××转入被告上述帐号69040元。邮政银行乐某市支行从被告周某的上述帐号里扣取本金、利息共计106655.21元。另查明,被告周某、陈甲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陈某听与原告侯某某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邮政银行乐某市支行借款,原告侯某某作为保证人之一,其向银行代为偿还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周某追偿。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某、陈甲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周某、陈甲共同清偿106655.2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陈甲应共同偿还原告侯某某106655.21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周某、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