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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林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乙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及付息的话,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权利而产生的法律服务费和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花费法律服务费4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08年3月12日的按月利率1.5%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费用的法律服务费4000元。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3月12日由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及如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及付息的话,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权利的话,由此产生的法律服务费和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房产证一本,用以证明林某某自愿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及交付借款的事实。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法律服务费为4000元。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林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甲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甲借款100000元及自2008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法律服务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