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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效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效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效中。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效中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效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效中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湖州市安吉县良朋镇工业园区浙江蓝孔雀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采用爬围墙的方式,窃得工地内的建筑夹头720个。同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许效中与同伙再次窜至该工地,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该工地内的建筑夹头660个。经鉴定,以上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34元。2、2010年3月2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效中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湖州市安吉县良朋镇工业园区浙江蓝孔雀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二标段,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该工地内的建筑夹头10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300元。3、2010年3月底,被告人许效中伙同他人驾车先后两次窜至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仁和中学建筑工地,采用挖墙洞的方式,窃得桐乡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于该工地内的建筑夹头20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600元。4、201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效中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清波村黄湖工业园区兰泰包装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采用挖墙洞的方式,窃得杭州市兴宇建设有限公司放在该工地上的建筑夹头600个。同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许效中与同伙再次窜至该工地,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该工地内的建筑夹头554个,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以上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62.2元。案发后,追回建筑夹头554个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许效中因2010年4月8日凌晨的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效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唐某、吴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查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效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效中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效中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效中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效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效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建民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