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镜民一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秦敏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敏,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一初字第1471号原告:秦敏,女,1966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年龄不详。原告秦敏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敏的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敏诉称: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2008年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80000元。现原告因需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80000元。被告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嫂关系。2005年11月18日,被告XX均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08年11月26日,因归还秦燕借款利息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二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秦敏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今借到秦敏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代还秦燕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秦敏有权随时向被告XX主张还款,被告XX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敏借款本金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4710元,由被告XX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