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杜锡铬与孙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锡铬,孙永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杜锡铬,自由职业。被告:孙永富,农民。原告杜锡铬与被告孙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锡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锡铬起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孙永富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9日至2008年9月29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计付,由金忠孝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永富未能按约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永富至今仍未付分文。现请求判令被告孙永富立即归还原告杜锡铬借款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08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还款期限及担保人、担保期限等事实。被告孙永富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面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永富向原告杜锡铬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借条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本案原、被告借款法律事实予以认定。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违背民间借贷利息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理由正当,可予采纳。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孙永富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杜锡铬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孙永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永革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赖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