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14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对此有被告陈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于2010年1月10号前归还。借款人:陈某2009年8月2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8月2日暂算至2010年10月1日,以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陈某于2009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