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顾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X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并于××××年××月××日在原平湖市钟埭镇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1日生下大女儿周丙,2005年9月13日生下小女儿周丁。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和。平时,双方缺少交流;遇事,双方无法协商。1999年秋天,原告回家稍微晚了点(大概九点左右),被告就把房门锁牢,不让原告进屋睡觉。2007年5月,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取得赔偿,被告主张该款由其保管,原告至今不知该款的去向。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原、被告在平湖大道路上(先有原告开车,而后由被告来开车)发生口角,被告则要求原告下车走回去。之后,原、被告互不理睬,分居生活。2009年8月左右,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委托他人监视原告,遭到他人敲诈勒索,据说损失2万多元。事后,被告告诉了原告,并要求离婚。为此,双方曾多次协调离婚,未果。综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元;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诉状所称被告不让原告进屋,监视原告等事情均不是事实,诉状中所说的原告父亲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不知去向,是不属实,赔偿款全部用在医疗费,丧葬费上了。被告认为原、被告是非常恩爱的,并且生有两个女儿,而且也从来没有分居过,夫妻感情好的,所以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女儿周丙于1993年12月1日出生,周丁于2005年9月13日出生;3、提供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平湖市隆某某线带厂系夫妻共同经营。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企业是个人独资,是被告个人投资经营的,营业执照也清楚显示投资人是被告一个人,从实际经营状况看也是被告一个人的。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并于××××年××月××日在原平湖市钟埭镇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1日生下大女儿周丙,2005年9月13日生下小女儿周丁。婚后,由于缺少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缺少交流导致感情不合,是此次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位女儿考虑,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