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朱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4年3月8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虚构单位欲承租房屋为由,向胡某租赁了杭州市邮电新村13幢1单元204室。次日,被告人朱某甲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出租该房的虚假信息,并变造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再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多名承租人交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4300元。具体分述如下: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采用上述方法,在本市邮电新村13幢1单元204室,骗得被害人王某的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1500元。同日,被告人朱某甲采用上述方法,在本市下城区建德新村7号1单元102室,骗得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杨某的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1000元。次日,被告人朱某甲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陈某的租房订金人民币500元,以及通过银行转帐的房屋租金及押金人民币11300元。同年6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朱某乙、朱某丙、杨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沈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未能退赃,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朱某甲退赔,发还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晓璐(代) 微信公众号“”